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4052号
原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7326368Q。住所地:新蔡县孙召镇王岗村委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73年7月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张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商水县××王村的养殖场安装沼气设备,双方约定设备安装总价款为贰拾伍万元,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安装义务,且所安装的沼气设备已交由被告使用已四年有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万元设备安装款。剩余设备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16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可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起诉。但自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肯支付该16万元欠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商水县××王村的养殖场沼气设备安装工程包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工钱90000元,另下欠工钱160000元,并于2017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并书面承诺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承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