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04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0764097。
法定代表人:吕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东段(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43751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与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7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解除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二、由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租赁场地;三、由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租赁费629220.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因被执行人单位已停止经营,目前暂无履行偿还租金的能力,涉及场地归还事宜,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22日起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负责督促配合将场地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场地内涉及案外人搬迁期间所承担费用问题由实际占有人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清偿租金事宜可就被执行人剩余全部财产中折价偿还案款。对以上内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上述和解执行方式。”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捺印,并将协议内容记录入卷,我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0704执15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文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