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03民初5337号
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07640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是受我公司指派从事管道运行维护查看工作。被告发生跌落事件的地点不是我公司的工作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是为了推脱责任。在原告的诉状中,第一页写的内容可推定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的,但后文原告所说并不为其工作范围,前后矛盾。所以可以看出原告是推脱责任。我们可以推定出事地点是原告的工作场所,而被告再次受伤是原告认可的,且受伤是从梯子上摔落,如果仅仅是查看工作不会爬高。所以,被告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的。至于所说手续,并不是在同一天所办的,只有应聘后,随后才能办手续,不可能先办手续再工作。所以原告所提的工作牌之类的应为随后所办,这也符合相应的临时工招聘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招聘启事复印件、临时用工管理制度及附件复印件、应聘时间明细复印件、其他应聘人员入职手续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符合原告所招聘的硬性条件,是其自身去事发地点查看并非原告指派,且被告并不符合原告公司招聘要求也未与原告签订入职手续。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被告受伤地点照片、施工合同及部分竣工图,拟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原告的维护范围。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诉状中的描述承认该地点系原告的工作范围。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但不能证明该地点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3、原告提供的被告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哪个工作地点受伤适用于哪个单位的养老保险,且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濒临破产,被告出去做临时工符合常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养老保险缴纳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4、被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事故经过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者在仲裁时出具的事故经过与该份证据显示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其在仲裁时出具的证言明确被告并非受原告公司指派。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到原告平顶山热力管网设施运行维护项目部处上班,从事热力管道巡查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福苑六处家属院9号楼热力管道运行维护查看工作时,从梯子上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经理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华新公司认可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受其平顶山运行维护项目部指派从事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福苑六处家属院9号楼热力管道运行维护查看工作。
另查明,被告华新公司与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有《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热力管网、设施运行维护合同》,合同执行期限为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福苑六处家属院9号楼热力管道的运行维护属于被告华新公司的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依法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争议焦点应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