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4298号 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东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杏林四条****2单**,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法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准,自2018年11月27日-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山西地区的压力容器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负责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回货款;每笔合同签订前,甲方(原告)应给与乙方(被告)最优惠价格(即低价),合同多余部分甲方返给乙方作为管理费,但必须乙方对甲方开钢板材料增值税票冲抵。若不能冲抵将实行二八开提取管理费。若因提供产品品种发生变化而利润空间发生变化,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另立补充协议;甲方(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如无问题,合作期满乙方无条件退回全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至此原告的前期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销售原告压力容器的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个产品销售合同都没有签到,当然也没有为原告带来一个客户,时至今日,原、被告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无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签订两个招投标项目,两个合同;2、我方要求原告向第三方供货,原告拒绝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0万元,该保证金不应退还;3、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10万元的债务,***不应承担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山西地区的压力容器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负责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回货款;每笔合同签订前,甲方(原告)应给与乙方(被告)最优惠价格(即低价),合同多余部分甲方返给乙方作为管理费,但必须乙方对甲方开钢板材料增值税票冲抵。若不能冲抵将实行二八开提取管理费。若因供产品品种发生变化而利润空间发生变化,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另立补充协议;甲方(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如无问题,合作期满乙方无条件退回全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虽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与原告的业务部主管***就管件三通、阀门报价的邮件往来、管件三通报价、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公司就管件三通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海凯工阀门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负责阀门的招投标事宜、票据、收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两个招标项目及两个合同,并因开展此项业务产生损失,但原告经质证认为案涉合同标的系压力容器产品,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非压力容器产品,其产生的开销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辩称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从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08年3月28日出资51万元、于2016年9月12日出资400万元,但该笔资金至今未到账。原告请求被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公司内部章程证明认缴出资年限应在2028年,但该章程系公司内部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对抗工商信息档案,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高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沃泰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出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