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711执恢171号之一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11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以(2017)豫0711执1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划拨,申请人已领取。 2、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代书记员 裴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