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11民再7号
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盛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7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豫071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永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00119.2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1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盛永锋与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翡翠现代城7号-12号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5199.17立方,价值1500119.2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为: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应按何价格标准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500119.2元未付,该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盛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0119.2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内容:①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西城、盛永锋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翡翠现代城7#、8#、9#、10#、11#、12#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②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而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2、《混凝土发货单》423份;证明内容: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向被告承建的翡翠现代城7#、8#、9#、10#、11#、12#楼供应商品砼共计423车、5199.17立方米,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②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案涉商砼合计金额1500119.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该商砼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3、新乡市商品混凝土参考价格表(含运费)3份;证明内容: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砼依约定应按照新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我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有几张发货单是我欠的,只要在工地上打工的都可以签名,签字只是证明混泥土到工地了。原告应找专人签收混泥土,但是签字人很多,原告的发货单存在混乱。
原审被告盛永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为:2012年4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盛永锋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协商一致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盛永锋承建的翡翠现代城7#、8#、9#、10#、11#、12#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审被告盛永锋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陆续向原审被告盛永锋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423车、5199.17立方米,原审被告盛永锋方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盛永锋应在工程四层封顶支付原审原告混凝土款80%,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12年9月16日涉案工程封顶,原审被告盛永锋应在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原审被告盛永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盛永锋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500119.2元,该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应按何价格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盛永锋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因原审被告盛永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盛永锋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混凝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原审被告盛永锋欠原告混凝土款1500119.2元未付,该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盛永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盛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豫07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盛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0119.2元
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原审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被告盛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书 记 员 :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