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乾,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飞,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郑安乐具有代理权,郑安乐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超出合同范围,属无权代理,黄河建工公司未对郑安乐的行为予以追认,该内容对黄河建工公司不发生效力。
宏达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河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280596.44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80596.44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76995.54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河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宏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黄河建工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宏达公司向黄河建工公司承建的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郑安乐在需方项目经理处签字。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1、基本条款: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十五天内付清所用商砼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9)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贰拾天,需方应在十日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陆续为黄河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7月,经宏达公司与案涉工地项目经理郑安乐对账,签订《还款付息协议》1份“还款付息协议甲方: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4月,甲乙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为甲方‘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合计1990.55立方,金额580596.44元。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18日全部结束。甲方在2018年10月付砼款300000元,还欠乙方砼款280596.44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自2019年8月~2020年1月20日偿还乙方砼款280596.44元。……三、甲方从2019年贰月起以实际欠款数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直至砼款全部结清。……”。该款经宏达公司催要,黄河建工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黄河建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与黄河建工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宏达公司按照约定已实际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黄河建工公司并未否认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故黄河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黄河建工公司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280596.44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还款付息协议为证,且黄河建工公司对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宏达公司要求黄河建工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28059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达公司要求黄河建工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80596.44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支付其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76995.54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2分支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在还款付息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且双方约定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黄河建工公司辩称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郑安乐不属于黄河建工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外以黄河建工公司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黄河建工公司授权,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承包人系黄河建工公司,郑安乐持有黄河建工公司承建的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结合合同签定地及相关情形的陈述,宏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安乐系代表黄河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黄河建工公司虽对合同中加盖的黄河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黄河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实际使用宏达公司混凝土,而宏达公司供货时黄河建工公司也未向宏达公司表示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0596.44元及截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76995.54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2分支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4797.5元,由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宏达公司提交其公司向黄河建工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货款共计580596.44元。黄河建工公司对该6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28万余元的发票,因发包方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公司无法向宏达公司付款。宏达公司提供的发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黄河建工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系黄河建工公司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即黄河建工公司直接承担责任。黄河建工公司认可其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由宏达公司供应,且其公司也已收到宏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故黄河建工公司应按照其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还款付息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宏达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黄河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