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飞,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黄河建工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郭念宝”,郑安乐并非黄河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被授权,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审认定郑安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印章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郑安乐在需方项目经理处签字,但郑安乐并非黄河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宏达公司应当知悉该工程的建设、发包情况,但仍与郑安乐签订合同,其履行合同也非善意,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依据的证据即《发货单》、《还款付息协议》等也未经黄河建工公司确认,全部系郑安乐等无关人员所为,对黄河建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宏达公司也认可收到的货款全部系郑安乐个人账户转出,没有一笔是黄河建工公司向其付款。黄河建工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知公对公转账必须通过对公账户而不能以私人账户转账的财务管理规定。三、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郑安乐所签,相应“货款”也是由其个人账户向宏达公司支付,而宏达公司未提供黄河建工公司对郑安乐授权的证据,导致相应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对此,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将郑安乐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宏达公司辩称:一、黄河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该合同不能证明郭念宝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黄河建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李秀如出具的《质量、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及黄河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李秀如,并非其所称的“郭念宝”,黄河建工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宏达公司系在案涉工地与黄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由郑安乐在“需方”处加盖“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黄河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上诉人(即黄河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2.黄河建工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且已收到宏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即宏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宏达公司在原审中从未认可是郑安乐个人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及《还款付息协议》约定由黄河建工公司分期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宏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安乐系代表黄河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黄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无需另行通知郑安乐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持有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足以使他人相信系职务行为的,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为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工程,该项目由黄河建工公司承包,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卫滨区2017年农田水利项目十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郑安乐在需方项目经理处签字。宏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主张相应货款。黄河建工公司对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及案涉合同上印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原审中黄河建工公司也认可宏达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原审综合郑安乐持有印章事实以及合同签订地点及相关情形的陈述,认定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安乐系代表黄河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河建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郭念宝,与原审其所称项目由李秀如承包相矛盾,以所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项目部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黄河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程序问题,黄河建工公司所提本案案由问题,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且本案亦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黄河建工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程序违法而应予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河建工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