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执恢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牧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裴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