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牛月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长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信阳市贤山街道办事处肖家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湾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雅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及一审被告信阳市贤山街道办事处肖家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家河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湾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施工承包合同系伪造,合同无原件,也没有相关的招投标手续予以佐证,***不是指挥部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得到授权。即使合同存在也是与肖家河居委会有协议。请求依法再审。
雅庭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合同原件原审已充分说明,还有余磊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有效。南湾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6年3月6日,雅庭公司与南湾乡肖家河农民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南湾办事处主张该合同系伪造,理由是合同无原件,也没有相关的招投标手续予以佐证,***不是指挥部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得到授权。即使合同存在也是与肖家河居委会有协议。原审认为雅庭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有证人证言及合同签订人(当时的指挥部成员、时任肖家河村村长)***、施工人等证明合同原件存在,并对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签字认可,证据充分,据此认定该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且2012年1月13日时任南湾乡政府乡长余磊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建设指挥部公章的事实。南湾办事处主张施工承包合同系伪造,即使合同存在也是与肖家河居委会有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妍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