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恬、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拓、周桂,被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还款承诺》中的手写内容是第二建筑公司盖章后由他人擅自补充的,该补充内容不是第二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结算汇总》的标题已明确该文件仅是结算汇总之用,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债务的明确表示,不能视为第二建筑公司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认定第二建筑公司放弃时效抗辩权。3、《结算汇总》上“李建成”字样与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同一人,该《结算汇总》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4、第二建筑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已明确授权吴亦喜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李建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5、鑫亚公司明知李建成是案涉合同的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在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后,第二建筑公司与李建成即无任何关系。鑫亚公司熟知相关行业惯例,应当知道第二建筑公司与李建成在2017年的时候双方很大可能不存在委托和代理的关系。因此,鑫亚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鑫亚公司辩称,1、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李建成是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的。另外,第二建筑公司在《还款承诺》上也盖章确认了合同条款履行由李建成负责。因此,李建成作为公司代表在本案《结算汇总》上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结欠货款的事实依据。2、第二建筑公司与李建成是属于何种关系,系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鑫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3、本案《结算汇总》是李建成亲笔所写,现第二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申请鉴定的期限,明显存在恶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故意。同时,该《结算汇总》的内容是双方确认所结欠货款金额,该内容本身存在催收以及同意要求履行货款支付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二建筑公司偿还鑫亚公司货款3536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第二建筑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002)一份,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因建设宁德学院学科系A、B号楼建设需要,向鑫亚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李建成作为第二建筑公司的法人委托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按照约定向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商品砼。2010年1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载明:“我司承接的宁德学院学科院系A、B号楼工程采用贵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10月5日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贰佰贰拾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小写:2203621),截止2009年12月29日我司已支付贵公司货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尚欠贵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余额:捌拾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小写:803621元)。我司承诺于2010年元月30日前归还欠款20万元,余款603621元(大写:陆拾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于2010年2月10日前再还30万元,余款303621元(大写:叁拾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于2010年4月10日前再还清,若到时无法按时付清余款,同意从欠款之日开始的所有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余款及欠款利息支付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10日,若到时仍无法还清余款及欠款利息,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003)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以上金额(803621元)数字正确,合同条款由承包人李建成负责。”事后,第二建筑公司仍未依约还清所有货款。2017年11月7日,鑫亚公司与李建成结算,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尚欠鑫亚公司货款353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建筑公司和鑫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按照约定向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商品砼,2010年1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未依约还款。2017年11月7日,李建成与鑫亚公司经结算并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尚欠鑫亚公司货款353621元。李建成上述行为是否代表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从2009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李建成作为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以及2010年1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记载,上述欠款履行由李建成负责,由此,鑫亚公司有理由相信2017年11月7日李建成与鑫亚公司就该欠款达成结算确认书,李建成的行为应当代表第二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李建成履行该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该结算确认书可作为第二建筑公司最终结欠鑫亚公司货款的依据,第二建筑公司应予清偿。因此,鑫亚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偿还货款3536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偿付,合同中未作出约定,2010年1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记载,若到时仍无法还清余款及欠款利息,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003)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该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否约定,鑫亚公司未提供该合同予以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可按2017年11月7日双方达成的结算确认书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建筑公司抗辩鑫亚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11月7日双方达成的结算确认书,是对原有债务进行变更确认,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而,鑫亚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第二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鑫亚公司货款3536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362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鑫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鑫亚公司负担2558元,第二建公司负担68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事实及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本案《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结欠货款金额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对本案《结算汇总表》上“李建成”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本案《结算汇总表》上“李建成”字样与样本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即上述《结算汇总表》上“李建成”签字不是李建成本人所写,鑫亚公司以上述《结算汇总表》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货款结算情况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还款承诺》载明货款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还款日的次日2010年5月11日起算,至2012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而鑫亚公司又未提供在此期限内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第二建筑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鑫亚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76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宁德市鑫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