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8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孙运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380982J。

法定代表人:张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卞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成增,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福州二建申请追加陈成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被告***、***、福州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卞辉及第三人陈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州二建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80442.0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日为218377.61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州二建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支付的工程款1280442.05元为645066.85元。事实与理由:***、***挂靠于福州二建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南安市官桥镇温泉新都城三期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1月1日,***、***、福州二建以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成增签订《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将温泉新都城三期地下室,41#、42#、43#、45#楼的钢筋预制、绑扎、闪光对焊、立焊、套筒连接及钢筋场内搬运工作分包给陈成增,约定按照招标清单钢筋的总量作为结算依据,每吨按250元结算,同时陈成增实际使用钢筋量节约超出建设单位审核确认量的8%时,超出部分按3500元/吨奖励给陈成增,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的90%,尾款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7月8日,***、***、福州二建再次与陈成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套筒、电渣压焊按05年定额计算计付给陈成增。合同签订后,陈成增组织工人以提高施工精细度、牺牲人工费成本的方式,成功为***、***、福州二建及业主节约了大量钢筋使用量。陈成增完成承包工作后,***、***、福州二建始终未与陈成增结算,直到2018年,陈成增才从***、***处得知,2014年起,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逐栋竣工验收,其中41#楼送审日起为2015年4月21日,根据送审数据计算,本案讼争工程发包方招标清单钢筋总量为4262.232吨,***、***、福州二建向陈成增处领用18吨钢筋用于其他楼栋施工使用,陈成增实际使用3174.898吨,以上钢筋使用情况按照《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约定,共计产生工程款为:1、钢筋总量4262.232吨×250元/吨=1065558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2、人工费补贴(4262.232吨×92%-3174.898吨)×3500元/吨=2612244.04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3、***、***、福州二建领用陈成增钢筋18吨×3500元/吨=63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4、直螺纹、电渣焊工程款289640.01元(按照05年定额计算),以上工程款共计4030442.05元。包括***、***、福州二建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在内,共计向陈成增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尚欠陈成增工程款为1280442.05元,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12月19日,陈成增通知***、***、福州二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取得陈成增对***、***、福州二建的应收债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核对,重新计算案涉工程款为:1、钢筋总量4224.172吨X250元/吨=1056043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2、人工费补贴即节约量(4224.172吨X92%-3318.7吨)X3500元/吨=1986383.84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3、***、***、福州二建领用陈成增钢筋18吨X3500元/吨=63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4、直螺纹、电渣焊工程款289640.01元(按照05年定额计算),以上工程款共计3395066.85元,***、***、福州二建已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另将陈成增向被告***借款的30万元抵扣了工程款,还剩645066.85元。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

***、***、福州二建共同辩称,一、福州二建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约定,按照陈成增实际使用的钢筋量与陈成增进行结算,福州二建与陈成增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1、根据福州二建提供的《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的内容可以体现,讼争41#楼、42#楼、43#楼、45#楼及地下室的审后钢筋总量为4185.198吨。***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本案讼争工程发包方招标清单钢筋总量为4262.232吨,以及在补充证据材料后附的计算清单对比表中主张该项的钢筋总量为4224.73吨”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福州二建提供的《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以及附后的领用详情登记的内容可以体现,陈成增实际领用的钢筋数量为3411.1吨。(1)、***在《民事起诉状》主张陈成增实际领用3174.898吨钢筋,以及在补充证据材料后附的计算清单对比表中主张实际领用的钢筋数量为3279.948吨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认为陈成增在2009年12月19日并未领用61.524吨钢筋以及2010年9月6日退还了30.87吨,以上两项数据应当予以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福州二建提供的领用详情登记可以体现,2009年12月19日陈成增从福州二建处领走61.524吨具有明确的钢筋型号,同时有陈成增方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其次,从福州二建处的领用登记原件可以体现,61.524吨的登记页面属于领用登记笔记本中的第一页,对该页内容福州二建不具有伪造的可能性;第三,对陈成增领走61.524吨钢筋用于项目施工也有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情况、隐蔽签证可以佐证;第四,从福州二建提供的证据材料《(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以及附后的领用详情登记可知,包含该61.524吨钢筋在内,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8月2日陈成增进场的钢筋总量为1081.665吨,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十五页可以显示,该页记载的系2010年8月2日进场的钢筋量,本页中同时载有一项数字“1081.662”,与福州二建所记载的数据基本完全吻合,能够印证陈成增已经收到61.524吨的钢筋;第五,根据福州二建提供的证据材料《(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的第21项数据以及对应的有王存龙签字2010年9月14日的钢筋退换货记录(***方证据材料第22页也有体现)可以证实,福州二建主张陈成增领用走钢筋3411.1吨钢筋总量中已经扣除30.87吨的数量。4、根据前述客观的审后钢筋总量4185.198吨以及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并依据《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约定,福州二建应付给陈成增的工程款为:(1)、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4185.198吨×250元/吨=104.63万元;(2)、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人工费补贴为:(4185.198吨×92%-3411.10吨)×3500元/吨=153.749万元;(3)、福州二建从陈成增处领走的18吨的钢筋:18吨×3500元/吨=6.3万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为264.679万元。5、福州二建已经支付给陈成增的款项为265万元。(1)、王存龙系陈成增方所雇请的员工,在钢筋领用登记中有大量存在王存龙的签字也可以证实王存龙系陈成增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9月9日王存龙从***处领走10万元系接受陈成增的指示而领取,10万元款项也是汇付至陈成增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8289);(2)、2016年2月5日曾兆钗系接受被告***的指示,向陈成增汇付陈成增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3)、福州二建累计向陈成增支付的265万元款项,并不包括陈成增向***所借到的借款30万元;前述第4点、第5点两项金额相减可知,福州二建不仅已经结清应付给陈成增的264.679万元工程款,还向陈成增多付了0.321万元。因此,陈成增与福州二建并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提供的《补充协议》属于陈成增单方制作的虚假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基于该《补充协议》主张福州二建尚欠陈成增直螺纹、电渣焊工程款289640.0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从该《补充协议》的表面形式上看,该协议既无陈成增方的签字,也无福州二建授权的代表签字认可,同时公章加盖位置与常规的协议中公章的加盖位置完全不同,该补充协议并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2、***主张该《补充协议》系《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补充,但形式上也可以看出:《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具备完整的合同条款,且内容清楚、主体明确,而《补充协议》如此草率、不具备任何基本的合同要件,且采用手写形式,明显不符合常理;3、《补充协议》中所载的“套筒、电渣压焊”的工作项目已经由《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包含于每吨250元的计价中;4、该《补充协议》并不能体现协议相对方所指向的主体系陈成增;5、《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05年定额具体指的是什么定额不明确,没有合同条款作为计算依据;6、请求对该《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四个字的书写及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三、***、***系福州二建所雇请的员工,对讼争工程款无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福州二建下设的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承包了南安市官桥镇温泉新都城三期建设施工工程,陈成增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作为该项目41#楼、42#楼、43#楼、45#楼及地下室的钢筋班组进场施工,该合同甲方为南安市官桥镇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系福州二建所雇请的员工,仅负责温泉新都城三期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管理运营,与福州二建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福州二建存在挂靠关系。四、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1、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成增间已经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本案讼争债权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系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条件。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经查询,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闽0128民初209号《执行裁定书》,陈成增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8年6月21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的偿还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21日后,因此,陈成增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属于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判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系陈成增的儿子,若陈成增与***就本案讼争工程款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也应认定该协议系***与陈成增的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3、债权转让需以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本案***作为债权受让人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福州二建尚欠原债权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受让人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债权出让人对债务人明确享有债权,但本案***并没有提供原债权人与福州二建共同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等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福州二建尚欠原债权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截止到2016年2月5日,福州二建累计向陈成增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已经结清应付给陈成增的264.679万元工程款,还向陈成增多付了0.321万元,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4、***、***、福州二建均未收到陈成增就讼争工程款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在诉讼过程中,福州二建经与陈成增再次核对,认为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为4192.918吨,陈成增实际领用量为3411.1吨,福州二建从陈成增处领用18吨钢筋,故福州二建应支付陈成增的工程款应为:(1)、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4192.198吨×250元/吨=1048229.5元;(2)、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人工费补贴为:(4192.198吨×92%-3411.1吨)×3500元/吨=1562345.96元;(3)、福州二建从陈成增处领走的18吨的钢筋:18吨×3500元/吨=63000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为2673575.46元。扣除福州二建已支付265万元,福州二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3575.46元。

陈成增述称,与***主张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陈成增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与福州二建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即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温泉新都城三期地下室、41#、42#、43#、45#楼的钢筋预制、绑扎、闪光对焊、立焊、套筒连接(含所有图纸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附属、连接体及其它构件零星工程等)及钢筋场内搬运。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工期要求:根据项目部的施工进度的节点工期安排。四、质量要求: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建筑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及市质检站、业主、监理的相关单位质量验收要求。五、承包单价:1、乙方根据招标清单钢筋的总量作为决算依据,每吨按250元(包括乙方负责钢筋预制、搬运、绑扎、闪光对焊、柱墙垫层、插墙体拉结筋、套筒连接、立焊连接、铁丝材料),垂直运输由甲方提供塔吊配合使用。2、钢筋实际使用量节约超出建设单位审核确认量的8%时,超出部分甲方按3500元/吨奖给乙方作为人工费补贴。3、若甲方需要乙方以工日形式施工的零星项目,按每工日技工80元计,小工为50元,乙方必须派员配合项目部施工,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六、付款方式:该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地下室部分按完成地下室顶板后支付工程款,按每吨250元支付。主体部分按单栋每六层支付一次进度款,按完成量每吨250元支付。待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完金额的90%,尾款待零星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8日,在《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背面,陈成增书写“补充协议套筒、电渣压焊按05年定额计算付给钢筋班组”,并由福州二建盖上福州二建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公章。陈成增施工完毕后,福州二建至今未与陈成增结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成增提供的《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挂靠福州二建与陈成增订立《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二、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1、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陈成增实际领用的钢筋总量、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工程款。2、陈成增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三、陈成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认为,***是闽清二建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同时又是福州二建的员工,而且***、***也没有提供其与福州二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陈成增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联系,工程款也是***、***个人账户支付的。***、***解释其在《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上签字是作为现场代表的签字,但是签订合同并不需要所谓的现场代表签字,更不需要两个现场代表签字。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福州二建认为,***、***系福州二建所雇请的员工,仅负责温泉新都城三期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管理运营,与福州二建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福州二建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提供的《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补充协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甲方为福州二建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乙方为陈成增。合同上盖有福州二建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的公章,且福州二建否认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确认***、***系有权代理其与陈成增签订合同,综合《补充协议》仅盖福州二建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的签字,故可认定是福州二建与陈成增订立的《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及《补充协议》,***、陈成增主张***、***系挂靠于福州二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成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陈成增认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第五条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应为4224.172吨,福州二建主张其中的31.254吨不是陈成增所施工的,福州二建应承担举证责任。福州二建主张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为3411.1吨,但其中的2009年12月19日案外人陈纯钻签领的61.524吨是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陈成增也没有授权,不应计入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另陈成增于2010年9月6日退还了30.87吨钢筋,有***签字确认,也应予扣除。故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应为3411.1吨-61.524吨-30.87吨=3318.7吨。《补充协议》约定的套筒、电渣压焊对应的工程款应为289640.01元。陈成增领取了245万元的工程款,另陈成增向***借款30万元,经协商,该笔借款冲抵工程款。故陈成增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7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及《补充协议》;2、《钢筋用量对账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钢筋进场量》、《钢筋借用条》。福州二建、***、***认为,对依据《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第五条计算案涉工程款无异议,对陈成增退还的18吨钢筋无异议。***主张的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4224.172吨,但其中的31.254吨不是陈成增所施工的。故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应为4224.172吨-31.254吨=4192.918吨。陈成增的实际领用钢筋量应为3411.1吨。***主张仅为3318.7吨,是因为没有将2009年12月19日陈纯钻领用的61.524吨计入,且2010年9月6日退还的30.87吨存在重复扣除。福州二建已支付陈成增工程款合计265万元,***借给陈成增的30万元借款,不同意本案中冲抵工程款。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补充协议》系陈成增单方制作的虚假协议,该《补充协议》并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补充协议》中所载的“套筒、电渣压焊”的工作项目已经由《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包含于每吨250元的计价中。《补充协议》并不能体现协议相对方所指向的主体系陈成增。《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05年定额具体指的是什么定额不明确。***主张的直螺纹、电渣焊工程款289640.01元没有合同条款作为计算依据。申请对《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四个字的书写及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钢筋用量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提供的对账单并不完整;对《钢筋用量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表系陈成增单方制作,无福州二建的盖章认可及授权代表的签字。4、对《钢筋借用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陈成增主张的福州二建借用的钢筋总价为:18吨×3500元/T=6.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福州二建提供如下证据:1、《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钢筋(材料)领用登记表》、《钢筋领用详情登记》;2、《陈成增班组预支工程款情况统计》、《领款付款单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户口簿》、《曾兆钗居民身份证》、《确认书》;4、《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证据,***、陈成增质证如下:1、《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据不全,按照完整的数据计算,业主审核钢筋量应当是4224.172吨,《钢筋(材料)领用登记表》、《钢筋领用详情登记》中2009年12月19日陈纯钻签领的61.524吨与***、陈成增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存龙领取的10万元与***、陈成增无关,案外人曾兆钗转给陈成增的10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户口簿》、《曾兆钗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施工合同与陈成增的分包合同没有重合部分,业主的结算也是将室外总体工程单独结算,所以41、42、43、45号楼及地下室结算审核书中涉及的钢筋部分都是第三人施工的部分。

在诉讼过程中,福州二建申请对《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四个字与“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印文加盖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标题“补充协议”四个字书写在先,“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温泉新都城(三期)项目部”印文盖章在后。该次鉴定费5300元已由福州二建支付。

本院认为,除***、陈成增提供的《钢筋用量汇总表》(该汇总表系陈成增单方制作,未经福州二建确认,且***、***、福州二建均不予确认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外,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福州二建主张41#、42#、43#、45#、地下室其中合计31.254吨的钢筋制作安装不是陈成增所施工,但该部分施工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且在陈成增施工完毕后,福州二建未及时与陈成增确认施工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应由***、***、福州二建对双方争议的31.254吨钢筋制作安装是否是陈成增施工的承担举证责任。因***、***、福州二建提供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争议的31.254吨钢筋制作安装是福州二建自己施工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可认定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为4224.172吨。关于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福州二建认为应按其提供的《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核算(领用合计3411.1吨,包含陈纯钻领取的61.524吨钢筋),因***、陈成增仅对陈纯钻于2009年12月19日领取的61.524吨钢筋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应扣除***于2010年9月6日领取的30.87吨钢筋。因***、***、福州二建未能举证证明陈纯钻是陈成增的雇员或受其委托领取该批钢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纯钻领取的61.524吨应予扣除。***、***、福州二建提供的《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钢筋总量计3411.1吨,其中2010年9月7日统计的1.347吨即来自于其提供的有王存龙于2010年9月14日签字的《钢筋领用详情登记》,这与***、陈成增提供的有王存龙于2010年9月14日签字的《钢筋用量对账单》相同,而***、陈成增提供的有***于2010年9月6日签字的《退货单》所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各自提供的《钢筋领用详情登记》及《钢筋用量对账单》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可认定***、陈成增主张的***领取的30.87吨钢筋已在***、***、福州二建提供的《材料(钢筋)领用登记表》作了扣除,不应再二次扣除。据此应认定陈成增的实际钢筋领用量为3349.576吨(3411.1吨-61.524吨=3349.576吨)。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工程款,《补充协议》经司法鉴定为先书写后盖章,否定了福州二建认为可能是因为试着公章盖章是否清晰而在劳务合同最后一页的背面空白处盖章,陈成增事后自己填写的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套筒、电渣压焊按05年定额计算付给钢筋班组”属于《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中“承包单价”的增加条款,***、***、福州二建否认有该笔增加的工程款,且包含在《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中“承包单价”中,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二建否认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工程款,也不认可***、陈成增的计算依据,又不提供其认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依据,故推定***、陈成增计算的定额工程款成立。关于陈成增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福州二建提供的《陈成增班组预支工程款情况统计》、《领款付款单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口簿》、《曾兆钗居民身份证》、《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款项合计265万元,***、陈成增认为王存龙于2011年9月9日领取的10万元,仅有王存龙的签字没有陈成增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因有王存龙签字的《领款凭证》中领款原因注明“41#45#钢筋制安进度款”,与其他领款凭证的“付款用途”、“摘要”相同,且王存龙确系陈成增的现场代表,应认定王存龙领取的10万元系代为陈成增领取的工程款,故对***、陈成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陈成增认为曾兆钗转账给陈成增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双方的另外经济往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陈成增于2011年5月7日向***借款30万元,属于陈成增与***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成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工程款,但***不同意,故该笔款项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可认定陈成增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65万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业主审核的钢筋总量4224.172吨、陈成增实际领用的钢筋总量3349.576吨、《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工程款289640.01元及双方无争议的陈成增退回的18吨钢筋,计算案涉工程款合计3287000.85元(1、4224.172×250元/吨=1056043元;2、4224.172吨×92%-3349.576吨×3500=1878317.84元;3、289640.01元;4、18吨×3500元/吨=63000元)。扣除陈成增已领取的工程款265万元,案涉尚欠工程款应为637000.85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陈成增认为,陈成增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福州二建,***,并通过短信、微信通知***。本案债权转让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得转让的规定,即使陈成增的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其他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债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为证明其主张,***、陈成增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及邮件送达查询回执》、《短信、微信截图》。***、***、福州二建均否认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认为,***系陈成增之子,陈成增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双方的债权转让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的转让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屏》。***、陈成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成增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及邮件送达查询回执》及***、***、福州二建提供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陈成增将其债权转让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债权转让亦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且陈成增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福州二建,对福州二建发生效力。***、***、福州二建主张陈成增未履行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209号一案的付款义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陈成增将债权转让给***,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理解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陈成增损害的显然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应由该特定的第三人决定其效力归属。该第三人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由其确定是否行使其诉讼权利、是行使撤销权或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对***、***、福州二建主张的陈成增与***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成增与福州二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由福州二建将温泉新都城三期地下室、41#、42#、43#、45#楼的钢筋预制、绑扎、闪光对焊、立焊、套筒连接及钢筋场内搬运分包给陈成增,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陈成增作为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理应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但经查陈成增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福州二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陈成增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福州二建应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经本院认定,福州二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7000.85元。鉴于《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是因陈成增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确认无效,且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陈成增及福州二建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应明知陈成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却仍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商承包合同(钢筋班组)》,故应认定双方对该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成增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陈成增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故福州二建应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8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44.5元。福州二建已支付的鉴定费5300元,系由福州二建申请主张,且鉴定结论不利于福州二建,故该笔鉴定费应由福州二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63700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44.5元,由原告***负担5258.5元、由被告福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聪灵

速录员  林雅珊

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