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1124民初898号
原告陈波与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张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下称建筑联营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在当事人必须尊重该合同,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即认可其借款人身份。被告张柱彦称该借款建筑联营公司使用,利息也是建筑联营公司给付,其只是经手人,不同意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柱彦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即应该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未对案涉款占有、使用,但也默示认可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方式,故对张柱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认定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与陈波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即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陈波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自收到乙方发放的贷款的次日开始,按半年偿还贷款利息,还息日为合同签订日。陈波认可其在给付四被告借款当日,四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给付其半年利息。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30,000×1.5%×6个月=27,300元。陈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依据陈波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欠条及原、被告庭审所述,能够证实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在陈波处借款27,3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收,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陈波主张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实为主张的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月利率1.283%主张利息,陈波要求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波主张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
率1.28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中,陈波虽未向本院提交《抵押合同》原件,但在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第六条中记载,被告以中医院建筑联营公司职工集资楼地下室为抵押,并向本院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孙房他证建房字第T××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据此,本院认定,孙吴镇中医院建筑联营公司职工集资楼(0104)-110号房屋设立了抵押权。陈波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之一,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庭审中,陈波明确表示,其预先支付的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可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陈波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半年结息。甲方自收到乙方发放的贷款的次日开始,按半年偿还贷款利息,还息日为合同签订日…。甲方以其自有房屋,位置为中医院建筑联营公司职工集资楼地下室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房屋他项权持有人:杨志辉、矫志军、杨国强、陈波,合资人:陈波叁万元整…。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盖章。杨志辉、矫志军、杨国强、陈波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向陈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用房屋抵
押贷款,收到放款人陈波,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作出孙房他证建房字第T××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中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陈波、杨志辉、矫志军、杨国强,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在孙吴镇中医院建筑联营公司职工集资楼(0104)-110,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现陈波因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到期未清偿借款,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张柱彦以其答辩意见予以抗辩,不同意其本人还款。
一、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7,300元;
二、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波逾期付款违约金11,784元(违约金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陈波对孙房他证建房字第T××0号他项权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陈波负担39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温德林、徐广庆、张柱彦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顾栩菲
法官助理 赵 佳
书 记 员 马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