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

某某与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24民初754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被告:***,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原告***与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联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联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1个月12天利息1,120元(4万×2%×1个月12天=1,1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8个月利息4,096元(4万×1.28%×8个月=4,096元),本息合计55,216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7日借给被告建筑联营公司、***、***、***40,000元,约定2016年7月7日还款。被告建筑联营公司用其名下房屋做了抵押,在孙吴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 ***辩称:我不是贷款人,这钱也没到我账户,收据也不是我出具的,是公司经理出具的收据,钱也是公司经理收的,我就是一个办事员,至于我本人签字那是办事员必须签的。我们利息已经还到2020年7月7日。 建筑联营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筑联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建筑联营公司、***、***、***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在案外人**、**、***处借款860,000元,其中在**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7月7日还款,当日为**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给付。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建筑联营公司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9505号,坐落于***社区1号楼000102的楼房抵押给案外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孙房他证建房字第××号。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甲方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建筑联营公司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收条上加盖公章,***、***在收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提交债权转移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7日**将借给建筑联营公司、***、***、***的借款19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建筑联营公司、***、***、***以工程用款为由从案外人**、**、***处共借款8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建筑联营公司、***、***、***从**处借款190,000元,被告建筑联营公司、***、***为**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按半年结息,逾期按日利率1‰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给付。被告偿还了2020年7月7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建筑联营公司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9505号,坐落于***社区1号楼000102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在孙吴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孙房他证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建筑联营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是案外人**、**、***。2016年7月7日案外人**将借给被告建筑联营公司、***、***、***的借款190,000元债权转给让原告***,已通知被告,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其利息为1,1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其利息为4,096元。利息合计为5,21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首页,已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而上述两份合同的尾页甲方签名处,载有***、***、***三人的签名及捺印及建筑联营公司印章。由此,本院认定,***、***、***三人与建筑联营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虽辩称,因该款属于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联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联营公司、***、***、***借款逾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规定,以此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其利息为1,120元。原告***起诉时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年利率为15.4%,换算成月利率为1.28%。自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2021年4月20日,其利息为4,096元。利息合计5,21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216元;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