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

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24民初2269号
原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孙吴县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吴县孙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孙吴县。
被告:**,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孙吴县。
被告:**,女,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孙吴县。
原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款24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已故)***父亲、**丈夫、**长子。2012年**购买原告的城区办办公室,商定价格1,5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售楼协议书签订后**支付购楼款60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时间给付。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售楼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将购买的楼房交还原告。要求原告替其偿还在邮政储蓄银行房屋贷款850,000元,扣除之前给付的600,000元,**为此出具了一份250,000元的欠据。现**已经去世,三被告***的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是其父亲,无遗产可供继承。**也不继承**的遗产,所以不承担**生前所欠债务。
**辩称,2014年5月4日,其与**已经协议离婚。2014年8月24日形成的欠款,与**无关。其不属于**的继承人,因此不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责任。
**辩称,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所以不同意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将原孙吴县城区办办公室楼房五层楼出售给**(乙方),用于经营宾馆,商定价格1,500,000元。售楼协议书签订后该楼办理到**名下,但**只交付购楼款600,000元。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售楼协议书,将该楼房无条件退还原告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时出具了一*250,000元欠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0月30日还清。出具250,000元欠据是因为购楼后该楼房产权已过户到**名下,**以此楼房在孙吴邮政储蓄银行做了抵押贷款。2014年8月24日经核算贷款850,000元,扣除**之前交付的购楼款600,000元,所以**为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据,由原告替其偿还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实际共偿还**名下贷款940,440元,并将该楼房的产权证抽回。2018年6月16日,**因病在江苏省去世。现原告联营公司诉至本院,以三被告***继承人为由,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查,**与被告**原*夫妻关*,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与***生长子,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的离婚证,并提出抗辩,称其与**已经离婚,本案中欠款250,000元*与**离婚后产生,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表示不清楚**的遗产情况,且不继承遗产。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对**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售楼协议书不确定、不知情,不像**书写,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联营公司提举的证据相互链接,能够证明**生前因解除售楼协议退回楼房,原告替其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而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联营公司与**生前的债权、债务关*成立,应予以确认。故***欠原告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款2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已经离婚,此欠款发生在离婚后,不属于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无关,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父亲先于**去世,**去世后,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目前只有本案被告**、**。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以此表明不再参与其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放弃继承**的遗产,*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的儿子**、****均放弃继承,案件审理至今,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无遗产代管人。而本案债权的实现应以**遗产现有价值为限受偿,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对**生前债务可不负偿还义务,但因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仍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处理**的遗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联营公司在**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本金250,000元,利息款24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由被告**、**协助原告孙吴县建筑联营公司在**遗产范围内受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以**遗产现有价值为限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祝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