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凤莲,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希尧,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清新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一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慧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焕宗,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松辉,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阳山县人。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希尧、阳山县一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一航公司”)、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超顺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15分,潘希尧驾驶粤rys018号小型轿车,由阳山县城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至s260线26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陈松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松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希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每天为2人,共3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2、右侧面部皮肤挫擦伤;3、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5日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人为1人,共14天。**支付医疗费8823.3元,在药店购药款538元。2014年10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40元。
另查明,**是农村户口,于2006年12月起在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第三村小组(灰仔陂)建房居住至今,居住地属县城范围。
再查明,潘希尧是粤rys018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阳山超顺公司的职员;阳山一航公司与阳山超顺公司签订了《长期租赁汽车的合同》;潘希尧、阳山一航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阳山一航公司是粤rys01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粤rys018号小型轿车在浙商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潘希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潘希尧是阳山超顺公司的职员,阳山超顺公司与潘希尧之间是雇佣关系,故**的损失由阳山超顺公司承担。关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问题,由于其提供有阳府集用(2006)第182306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于2006年12月起在阳山县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第三村小组(灰仔陂)建房居住至今,阳山县规划市政局的复函证实阳城镇雷公坑村委会第三村小组是属县城范围,即**的居住地是属县城范围,其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当,**要求赔偿款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在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准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8823.3元,有医院收费发票等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在药店购药款538元,由于未提供医嘱证实,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程度,该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3项合计为12223.3元,由浙商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超额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潘希尧承担(12223.3元-10000元)×70%=1556.31元,此款由浙商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浙商清远公司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1556.31元=11556.31元,陈松辉承担医疗费用(12223.3元-10000元)×30%=666.99元。二、伤残费用,1、**要求赔偿护理费4400元,护理天数共44天(15天×2人+14天×1人),每天100元计算,其诉求未超出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636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的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79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33849.06元;3、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4、伤残鉴定费1840元,有发票证实,是**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支付,该院予以支特。以上6项合计为180683.86元,此款由浙商清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超额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潘希尧承担(180683.86元-110000元)×70%=49478.7元,此款由浙商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9478.7元给**,浙商清远公司合计支付**伤残费用110000元+49478.7元=159478.7元,陈松辉承担(180683.86元-110000元)×30%=21205.16元。浙商清远公司共应支付**医疗费用11556.31元+伤残费用159478.7元=171035.01元。陈松辉共应支付**医疗费用666.99元+伤残费用21205.16元=21872.15元。潘希尧、阳山一航公司支付**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松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1035.01元给原告**。二、被告陈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872.1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负担746.22元、被告陈松辉负担452.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536.53元。
浙商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71035.01元不当。1、根据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十八条规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2、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加盖了阳山一航公司印章,证明上诉人己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潘希尧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投保,本案事故发生时为营运使用,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另超顺公司提供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超顺公司与一航公司签订长期租赁汽车的合同,符合营业运输性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171035.01元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保险人合法权益。3、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赔。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营运机动车是以载客拉货营利为目的的机动车,本案机动车是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希尧口头答辩称:本案车辆只是租赁,不属于营运,该车是用来跑工地的,本公司属于施工企业。
被上诉人阳山一航公司、阳山超顺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为主张本案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应予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为阳山县一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车投保时上诉人即应当知道投保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在上诉人接受其投保后再提出该车辆因租赁而免赔的理由不充分。其次,该车辆虽是阳山超顺公司向阳山一航公司租赁使用,阳山超顺公司只是将该车辆用于职员工作上使用,并非用于载客拉货营利,不符合上诉人上诉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营业性质,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营业性使用或在使用时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免责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适用该保险条款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判确定的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