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阳山大龙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焕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美玲。
被告阳山大龙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健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雄。
原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诉被告阳山大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古美玲,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间,原、被告订立了《阳山大龙玻璃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配电设备(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为30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安装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2012年3月31日,被告开始启用原告安装施工的配电设备、设施(即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借故推拖。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04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阳山大龙玻璃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和配电工程造价为300000元的事实;4、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启用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送电);5、催收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催收其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24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仍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至于违约金方面我方认为偏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适当减少。
被告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阳山大龙玻璃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超顺公司(乙方)以包工、部分包料和包验收的方式承包被告大公司(甲方)的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300000元,施工工期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150000元给原告,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后7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给守约方作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同年3月28日竣工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于3月31日正式开始使用该配电设备。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但剩余的工程款2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山大龙玻璃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后七天内(即2012年4月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按工程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未付,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被告抗辩要求调整该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2000元(240000元×30%=7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山大龙玻璃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违约金72000元给原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6元,依法减半收取3428元,由被告阳山大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56元,应退回3428元给原告阳山县超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丘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