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81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与闽江路东南角龙悦大厦一单元五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力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同江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2016年4月18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6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7年6月2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中***认可***欠劳务费不多,应当由飞翔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2016)黑088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翔公司、人民医院给付劳务费430000元(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给付劳务费30000元,飞翔公司、人民医院给付劳务费443000元);***、飞翔公司、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8日,人民医院将综合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照明等工程承包给飞翔公司,飞翔公司将室内外抹灰、粘砖等工程违法转包给***,***找来***等39名农民工共同完成了抹灰、粘砖工作。2009年6月25日,***与***签订协议: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约135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810000元,结算以实际为准。***实际工作量是14800平方米,劳务费应是888000元,***给付450000元后,一直拖欠。根据法律规定,***、飞翔公司、人民医院应当给付劳务费。
***辩称,其不欠***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2009年,***挂靠佳木斯市东风区兴隆施工队(以下简称“兴隆施工队”),承包由飞翔公司承建的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的劳务项目。***聘请***负责管理工作,***经***同意与***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末,兴隆施工队共拖欠***劳务费30000余元。因与飞翔公司发生矛盾,兴隆施工队于2009年末撤出,终止合同关系。2010年初,飞翔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联系***为其提供劳务。此后,***及兴隆施工队均未参与***与飞翔公司的劳务关系;因此,***及兴隆施工队对飞翔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不承担任何责任。
飞翔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次审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飞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兴隆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人民医院综合楼劳务人工等承包给兴隆施工队,***应向兴隆施工队主张权利。2.飞翔公司已向兴隆施工队结清全部人工费等费用,不欠工程款。3.***主张的施工量超出了飞翔公司与人民医院合同约定的工作量。4.人民医院综合楼已于2009年完成使用,起诉前***从未向飞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辩称,其于2008年7月28日与飞翔公司签订人民医院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4160840元。工程款已经陆续按合同约定全额付给飞翔公司,不欠工程款,有合同和付款发票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次审理***、***、***出庭证言)在认定其与证人等一同在兴隆施工队提供劳务、其作为其他工人代表人资格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二(原审中***与***协议书复印件)在认定其与***就劳务分包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三(原审中工资明细表、工资考勤表)在认定其与其他工人一同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证据材料四(原审中***欠据)在认定其向其他工人给付工资、具有代表其他工人追索劳务费资格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五(原审中***出庭证言)在认定其与证人等一同在兴隆施工队提供劳务、其作为其他工人代表人资格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在认定***只欠其30000余元、其余为飞翔公司欠款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情况说明打印件)因非原件,也非复印件,且无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中工程施工协议书)在认定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与飞翔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在认定飞翔公司总承包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发票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2008年7月17日,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飞翔公司中标。2008年7月28日,人民医院与飞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地点人民医院院内,工程规模1480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照明、装饰、弱电及前期场地平整等;工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24160840元。2008年9月11日,***以兴隆施工队名义与飞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建筑面积14800平方米,338元/平方米。兴隆施工队承包范围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土建[主体混凝土工程及内外墙砌筑、屋面(防水除外)、外墙保温苯板及抹灰]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模板、脚手架工具及钉子、8#线、22#线、支模所需的一切辅助材料),施工人员所需的安全帽、安全带、手动工具、锹、镐、人力车等;室内工程包括卫生间墙砖、地砖,室内地砖、走廊地砖及瓷砖墙裙,窗台板安装,楼梯间地砖,内墙面抹灰及涂料;采暖人工费、给排水人工费;电气人工费;……。2009年6月25日,***以佳木斯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以湖北抹灰队名义签订协议:工程名称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价款13500平方米(约)×60元/平方米=810000元,结算以实际为准;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包括室内外抹灰、粘墙砖地砖、大理石踏步、屋面抹灰、不包括外墙二楼以下外挂大理石;工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末,***欠***劳务费30000余元。2010年,飞翔公司找到***完成剩余工作,劳务费未给付。
本院认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招标,飞翔公司中标,对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飞翔公司将部分工程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给兴隆施工队,***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这两次既非转包,也非分包,而是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就专业承包而言,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且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论专业承包,还是劳务分包都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非个人,合同因而无效。就***而言,其地位相当于飞翔公司雇佣,从事的是劳务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和外部性,不是司法解释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针对的是转包或分包的工程项目,劳务不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除了基于保护农民工的考虑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清楚,对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无效,发包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劳务分包不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也无从知晓承包人的劳务用工情况,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飞翔公司没有提供与兴隆施工队的结算证据,***2009年劳务费应向***(协议相对人)主张,飞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2010年,兴隆施工队退出,***与飞翔公司直接继续履行原协议,相应劳务费应直接向飞翔公司主张。***与***约定工程规模结算以实际为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作量,不宜以总承包合同规模为准,仍应以合同约定的13500平方米为准,即劳务费810000元。已经给付450000元,尚欠360000元;其中***欠30000元,飞翔公司欠330000元。
综上所述,***向***、飞翔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向人民医院的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33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1261元,***、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元,黑龙江省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