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0853P。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64075F。
法定代表人:张朝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三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津关旅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上诉人南津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南津关旅游公司赔偿冠三建筑公司农户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房屋租金150000元、公司开办费1080元、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合计467392元)及前述费用从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鉴定费等由南津关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协调政府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给乙方施工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即为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无论该公路是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还是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都不排除南津关旅游公司与发包人沟通、信息掌握、投标文件编制等行为对工程承接的重大意义,原审认为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同时,由于公路承接对冠三建筑公司具有较大收益,故该前提条件是其合作协议之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2、南津关旅游公司并未履行该生效条件所约定的协调义务(甚至该公路如何发包的、何时发包的均不知晓),导致该生效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冠三建筑公司基于对合同能够履行的信赖,就前期场地准备(农户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房屋租金150000元等)及基础工程的准备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前述费用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属于其信赖利益损失,应由南津关旅游公司赔偿。原审不仅未全面认定冠三建筑公司直接费用支出、同时也不认定前述直接费用的法定孳息,致实体利益失衡。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冠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津关旅游公司辩称,冠三建筑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后,南津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自到杜家河漂流项目所在地走访调查了三位村民。该项目前期确由冠三建筑公司在此筹备,但基本没做什么事。后期被冠三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宜昌泽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平湖天下老板王正金,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正金儿子王海亮。该项目在2015年因王正金涉嫌刑事犯罪被抓,资金链断裂,项目处于烂尾状态。冠三建筑公司和南津关旅游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进行的开发合同。在前期开发过程中,我方是以开发经营权入股。冠三建筑公司是以实际投资入股,我方占25%,冠三建筑公司占75%,日后经营发展收益也是以占股分配。冠三建筑公司前期筹备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其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有其自身承担。况且,该项目形成的成果,已被冠三建筑公司转让给宜昌泽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得到合理对价或其他合作。我公司不应该对冠三建筑公司进行赔偿。反而冠三建筑公司对前期的转让收益应对我方进行补偿。
南津关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冠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冠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只有14万元,一审对没有核实的照片和无法核实身份的通知录音进行了认定,但对录音中确定的14万元未认定,证据认定有双重标准且相互矛盾;一审依职权对10万元房屋补偿费进行了调查,但仅是村委会出具证明,未对补偿农民调查,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即使补偿是事实,其补偿形成的成果没有交付给南津关旅游公司,双方就不能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冠三建筑公司是有义务保管其形成的成果的,否则与南津关旅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应由冠三建筑公司承担10万元补偿形成的成果灭失的责任。二、冠三建筑公司是违约方,因其长期不履行合同,造成漂流项目搁置多年,使南津关旅游公司丧失了良好的十几年发展机会,给南津关旅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南津关旅游公司将依法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冠三建筑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三、《项目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南津关旅游公司与政府协调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于乙方修建……,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无拘束力,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冠三建筑公司在长达12年里是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四、冠三建筑公司主张从2008年起多次向南津关旅游公司致电敦促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冠三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实力开发此项目,欲寻第三方合作开发,从中赚取利益,从而一直拖延项目发展,造成南津关旅游公司错失良好的发展机会。根据现有证据前期筹备形成成果被转让给第三人宜昌泽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通知我公司。五、该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能否履行是有充分评估的。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的无效约定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一审认定南津关旅游公司对该条约定负主要责任,对合同无法履行有主要过错,不符合过错、公平原则,且该条无法履行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冠三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租金问题。根据租金协议,对方出具的收据是15万元,只是在与学校办理结算时对账是14万元,但不代表我方支付的是14万元;2、征地占用费问题。这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村委会收到了10万元的拆地补偿再分发到农户。占用地未交付给对方,这是履行合伙的事务,而且工程实际未开工,前期征用的土地也未被实际占用,还是处于原使用权人占用下,不存在我方保管交还给南津关旅游公司的问题。从法律后果说,我方是为履行合伙事务单方支出前述费用,是我方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3、关于修路1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因为路是通往景区通道,修路是景区的配套设施,合同约定由我方修建并由政府补贴不足部分,我方以100万元为限作为注册资本,不存在虚假出资。就算该协议违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协议效力,南津关旅游公司要履行合同义务。有关注册资本的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4、对方答辩称合同转让的事实是对方捏造,无证据证实。从没有说与泽丰农业转让,让他来开发。事实是2008年南津关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总因为前期将股权转让给张朝武,双方不再合作,我方法定代表人多次致电张朝武要求解决此事,张朝武拒接电,直到2017年6月才派工作人员对账;5、我方也不是没有做什么事。租姜家庙小学、给农户支付征地补偿款、利用枯水期打炮眼、砍树、支付工人工资、开办公司等,这些工作都是基于信赖所作的前期准备,因为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生效,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由对方承担。
冠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冠三建筑公司与南津关旅游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宜昌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杜家河漂流项目开发合同书》自2008年2月起不再履行;2.南津关旅游公司立即退还已支付的租金15万元、涉农房屋补偿费10万元、投入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合计467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一,2007年7月29日冠三建筑公司(原宜昌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南津关旅游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宜昌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杜家河漂流项目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杜家河漂流项目,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宜昌南津关大峡谷探险漂流旅游项目,位于夷陵区杜家河区域,下游接待中心为姜家庙小学。二、合作方式:1.甲方作为宜昌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的开发业主单位,以杜家河漂流开发经营权持股25%(不投入其他任何货币和资产),乙方投入项目建设并实现项目正常运转所需货币资金持股75%。3.乙方项目投入合格标准:所有接待设施、道路设施、安全设施齐备完好,各项设施具备一天无障碍接待4000人以上规模能力,项目实现正常运转,反之视为未足额投入。具体设施参见总体规划。4.乙方投入包括以下方面:水坝建设、河道清理、进出景区的道路建设、停车场建设、接待中心建设配套设施、漂流设施、公司开业前的所有运营费用、人员工资、农民补偿、占地费用、工伤事故、安全设施、营销费用、其他费用,其中开业前预留的广告营销费用不得低于80万元。6.双方有前款规定的投资共同组建“宜昌杜家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三、合作期限:至政府许可至2044年10月26日。四、项目建设:1.组建的公司负责漂流项目的规划、施工和建设、报批。2.公司计划在2008年5月1日前漂流项目完工和验收合格,同年5月18日对外营业。4.姜家庙小学区域为整个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的游客接待中心,甲方与漂流公司共同使用。其中利用一楼为整个风景区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工员生活区、停车场、卫生间等公共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租金及装饰维修费和由漂流公司承担。五、公司治理:1.乙方出资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甲方将开发经营权自注册成立之起授予新公司并成为新公司资产。2.公司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运作和管理。共设五名董事、三名监事,即甲乙各派两名董事、一名监事,设立独立董事一名,职工代表监事一名。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由甲方委派。5.漂流公司服从有关部门对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统一策划、统一宣传和景区管理。九、其他事项:2.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甲方与政府协调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于乙方修建,由乙方垫资修建,资金日后由乙请求政府偿还。修路资金不足部分乙方承担100万元,该费用计入乙方漂流公司的持投投入成本。3.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失效。5.乙方于2007年7月8日前将姜家庙小学租金3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乙方若未完按期按量办理,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租赁姜家庙小学20年使用权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主要内容:20年租金60万元,每10年支付一次,两次付清;2007年8月6日冠三建筑公司向南津关旅游公司支付第一个10年30万元租金中的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在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之后于2007年8月底前付给南津关旅游公司,第二个30万元于2017年8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冠三建筑公司于当日向南津关旅游公司支付15万元。其二,双方为设立宜昌南津关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拟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股东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财务会计制度及公司解散和清算办法。根据合同约定,冠三建筑公司委派李小勇、李启珍、湛运梅为股东代表;南津关旅游公司委派卢宇龙、熊键、邓某、孟宏艳为股东代表。同年8月15日,拟将设立宜昌南津关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李小勇、卢宇龙、熊键、李启珍、邓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选举湛运梅、孟宏艳、袁立刚为公司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决议:选举李小勇为董事长、聘任石锐为公司总经理;监事会决议:选举湛运梅为监事会主席。同年10月8日,双方共同委托崔成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设立申请,因故未能成功设立。同年10月18日,南津关旅游公司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柏木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的协议的补充条款》。冠三建筑公司按该条款向有关农户支付房屋补偿费10万元。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柏木坪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该10万元通过该村委会已支付给各农户。
争议的事实:其一,宜昌南津关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未最终设立的原因。冠三建筑公司主张系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南津关旅游公司要求增加一名监事,因不符合工商登记的要求而未通过。为此,冠三建筑公司提交了崔成智和邓某的证人证言。南津关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代理人崔成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册申请相关文件中关于监事成员人数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监事成员人数不符合有关公司设立的规定的证据。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且证人邓某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南津关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未能设立,是案涉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表现之一。《合同书》确定双方各派一名监事,加上一名职工代表监事共三人,而冠三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相关文件中监事的组成及人数符合《合同书》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违背公司法的有关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的规定。冠三建筑公司主张公司未能设立系南津关旅游公司的原因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其二,冠三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书》之后的投资、建设行为。冠三建筑公司主张基于对《合同书》的信赖,已投资467392元,包括两部分,一是支付姜家庙小学的房屋租金15万元、涉农房屋补偿费10万元;二是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并提交了《租赁协议》、南津关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开发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的协议的补充条款》及柏木坪村委会出具的收拓、证人证言、财务记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南津关旅游公司质证认为:房屋租金只支付14万元;涉农房屋补偿款10万元即或属实,冠三建筑公司应当将征用成果交付给南津关旅游公司,否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费用中认可公司设立过程中开办费1080元,冠三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冠三建筑公司对杜家河漂流项目的各项建设行为及投资金额均不必由南津关旅游公司确认,但发生纠纷需要终止履行该合同时,冠三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建设行为、投资金额就必须由双方核实、从而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各自的权利义务。既然冠三建筑公司2008年就已明确向南津关旅游公司表示要终止履行《合同书》的意思,却一直没有与南津关旅游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建设行为、投资金额进行实地、账实核实,现在双方既不能协商解决,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冠三建筑公司已完成的投资行为除南津关旅游公司确认的外,其他均无法认定。关于冠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房屋租金,根据冠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15万元。南津关旅游公司抗辩称实收到14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其三,2017年6月,南津关旅游公司是否与冠三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冠三建筑公司主张2017年6月南津关旅游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与其进行了对账,确认其投资金为467392元,提交了一组照片和一段通话录音,拟证实南津关旅游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场所(一名姓向的会计)进行了对账,并复印了部分凭证,后来其与向会计通话,向会计将对账情况跟南津关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武进行了汇报。南津关旅游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和通知录音无法核实有关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冠三建筑公司明确说明2017年6月15日照片中的一人是南津关旅游公司一名姓向的会计,南津关旅游公司没有否认,且与向会计电话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向会计认可2017年6月15日到冠三建筑公司办公室复印有关财务凭证的事实,并将有关情况向张朝武进行了汇报。一审确认2017年6月15日南津关旅游公司安排人员就案涉合同纠纷与冠三建筑公司进行了沟通,但不能确认双方就冠三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建设行为、投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成立、生效。《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甲方与政府协调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于乙方修建”的约定不是本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而是合同生效后对南津关旅游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不是公司内部的便道,而是进出景区的并纳入规划的乡村公路,系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建设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包方。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南津关旅游公司与政府协调确定冠三建筑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且该条件也已无法成就,故冠三建筑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书》,南津关旅游公司同意不再履行,一审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冠三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以何种形式通知了南津关旅游公司,故只能以其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南津关旅游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时确认案涉《合同书》解除。
南津关旅游公司对前述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负主要责任,对《合同书》无法履行有主要过错。冠三建筑公司基于对南津关旅游公司已经取得了包含杜家河流域的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旅游经营权的信赖,南津关旅游公司在约定的义务未履行之前,就开展了漂流公司的设立、漂流项目的部分投资建设行为,在情在理。因此,冠三建筑公司要求南津关旅游公司赔偿其合同解除后的投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冠三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书》、要求南津关旅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包含了退出案涉漂流项目的合作开发、对其已完成的投资建设成果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无法成就后,双方对案涉《合同书》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所持的态度是消极的,没有对继续履行合同及时进行积极磋商,也没有对及时解除合同进行积极结算,以致于冠三建筑公司已完成的投资建设行为无法有效确认,经过十多年的搁置可能也已失去了应有的利用价值。故对冠三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只能就已经确认的部分,即房屋租金150000元、涉农户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公司开办费1080元,合计251080元,由南津关旅游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冠三建筑公司自理。冠三建筑公司要求南津关旅游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由于案涉合同未解除之前尚不能确定南津关旅游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限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宜昌南津关大峡谷风景区杜家河漂流项目开发合同书》。二、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损失25108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限公司各负担2942元(该费用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津关旅游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柏木坪村村民谈话录音、(黄莲香、王发金、杜朝春、郑艳华)谈话录音;拟证明杜家河漂流项目主要是由王正金、宜昌泽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冠三建筑公司前期的成果被泽丰农业公司占用,柏木坪村委会是当事人之一起主导作用,冠三建筑公司只修了一小段土路,现王正金、杜恩龙、宜昌泽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账很多。证据二,现场照片18张、录像5段;拟证明杜家河漂流项目烂尾,杜朝春、郑艳华实地查看过。冠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录音的村民不能证明是杜家河漂流周围的居民,即使是当地居民也不可能知道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这是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对于现状照片及录像,不能证明当初投入建设的范围,时隔多年现场已经销毁或灭失了。证据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为王正金提供劳务;证人柏木坪村村委会主任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杜家河漂流项目几经易手的事实。冠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个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第二个证人证言正好证明项目的转让系南津关旅游公司的员工石蕊(公司设立时叫石锐)的行为,并非冠三建筑公司转让给泽丰农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津关旅游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明目的系杜家河漂流项目的现状及投资方几经易手的事实,而本案冠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南津关旅游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其基于对南津关旅游公司的信赖存在利益损失的事实,也即南津关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南津关旅游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三建筑公司请求南津关旅游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项(甲方与政府协调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于乙方修建)已无法成就,南津关旅游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南津关旅游公司上诉所称的项目投资方几经转手、虚假出资、项目现状等事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投入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能否支持?二、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三、冠三建筑公司交付的房屋租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投入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投入建设准备及其他费用217392元”,未经与南津关旅游公司对账确认,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之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冠三建筑公司关于该217392元应予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与政府协调将张家口至牛坪村的公路交于乙方修建”,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双方在缔约时对之均应是明知的,故双方在缔结案涉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冠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冠三建筑公司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冠三建筑公司交付的房屋租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冠三建筑公司提交了南津关旅游公司向其出具的收取15万元房屋租金的收据,南津关旅游公司上诉称根据录音只能认定冠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为14万元,但没有提交冠三建筑公司将“其中1万元挪作他用”的相关证据,故冠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南津关旅游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按收据所示的15万元确认冠三建筑公司所交付的租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津关旅游公司关于房屋租金数额只能认定为1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上述评述,南津关旅游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冠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宜昌南津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政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