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正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260号
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0853P。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正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郭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F835。
法定代表人:谭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三公司)与被告宜昌正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郑黎明,被告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玉、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亚公司向冠三公司返还工程价款97万元;2、判令正亚公司以工程价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向冠三公司承担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正亚公司实际返还全部工程款97万元之日止,冠三公司应向正亚公司支付32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对等期间同步顺延;4、判令正亚公司向冠三公司赔偿本案的律师服务费388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20元;5、判令正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冠三公司将点军奥锦花园棚户区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工程(1至4﹟楼及地下室工程)项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正亚公司。2018年2月9日,双方共同确认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188525.34元。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尾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冠三公司下欠正亚公司工程尾款52万元,并约定冠三公司借用正亚公司名义向发包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申请付款117万元,该款项由正亚公司接收后,正亚公司扣留20万元作为冠三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尾款,剩余工程尾款由冠三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支付给正亚公司。关于余下的97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本次葛洲坝集团开具的97万元转账支票转入正亚公司账户后,正亚公司应于到账当日立即转入冠三公司指定账户,如不于当日转入冠三公司指定账户则承担从到账之日起至实际转款日为止年利率15%的利息另加导致冠三公司无法向劳务公司付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正亚公司在收到117万元的款项之后,拒不将其中的97万元返还给冠三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正亚公司辩称,虽然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之前,总包单位葛洲坝集团就已经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正亚公司,并与正亚公司签订了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分包合同因不能履行而无效,那么基于无效的分包合同而发生的《尾款结算协议书》也当然无效,冠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葛洲坝集团与冠三公司签订《宜昌点军奥锦花园棚户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葛洲坝集团将其承建的奥锦花园棚户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奥锦花园项目)专业分包给冠三公司,分包工程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地下室等。2016年10月,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冠三公司将奥锦花园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正亚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单价为340元/m2。2018年2月9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88525.34元。期间,冠三公司先后多次向正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4日,冠三公司(甲方)与正亚公司(乙方)对账并签订《尾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项目已完工,并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6188525.34元,已付5668525.34元,下欠52万元,由于项目业主付款不及时,还未给甲方办理结算,以至于甲方的工程款也还有部分未付。为了解决农民工问题,2021年春节业主给劳务拨付了117万元,由于之前劳务的票已入账并付款,所以本次付款是借用的乙方开具给葛洲坝集团的材料发票。付款时葛洲坝集团开具了两张收款人为乙方的转账支票,一张20万元、一张97万元。甲方考虑到还下欠乙方工程款,本次付款又从乙方走账,所以跟劳务协商,从此次劳务费中拿出20万元支付给乙方。本次付款20万元后,余下32万元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付给乙方。如到期不付清,甲方愿承担从签订主合同之日起年利率15%的利息另加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2、本次葛洲坝集团开具的97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于到账当日立即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不于当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则承担从到账之日起至实际转款日为止年利率15%的利息另加导致甲方无法向劳务公司付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尾款结算协议签订的当日,葛洲坝集团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正亚公司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97万元。正亚公司在收款后予以截留,并未按约定将其中的97万元转入冠三公司指定账户。
同时查明,在葛洲坝集团与冠三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冠三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3日、2021年5月24日先后三次委托葛洲坝集团将应支付给冠三公司的工程款转账至正亚公司账户。同时,为配合葛洲坝集团的三次付款,正亚公司另行与葛洲坝集团签订了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正亚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7日向冠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一)为奥锦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主合同,正亚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二)为配合葛洲坝集团办款的临时合同。合同二以及冠三公司为配合办款向葛洲坝集团出具的推荐函、担保函,在款项支付后经济法律义务终止,冠三公司不承担任何新增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正亚公司以配合葛洲坝集团办款所附的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为据,主张其与冠三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还查明,冠三公司为本次诉讼先后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20元、律师费38800元。
上述事实,有冠三公司提交的《宜昌点军奥锦花园棚户区安置房一期项目(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护栏等结算书、对账函、《尾款结算协议书》,正亚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正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3日、2021年5月24日三次委托付款财务凭证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正亚公司提交的正亚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尾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尾款结算协议书》有效,冠三公司、正亚公司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正亚公司在收到葛洲坝集团支付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将其中的97万元转入冠三公司指定账户,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冠三公司主张正亚公司立即返还9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冠三公司主张其应向正亚公司支付32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同步顺延的诉讼请求,冠三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合同后履行义务人对先履行义务人的法定抗辩权,现32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权利人正亚公司也并未主张,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冠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违约损失,《尾款结算协议书》中已对违约损失以违约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冠三公司在违约金之外还主张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尾款结算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庭审查明,冠三公司与正亚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而正亚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三份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合同仅是为了配合总包单位葛洲坝集团办理工程款支付的临时合同,不新增其他法律后果,正亚公司以该三份办款所附合同来主张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尾款结算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正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万元,并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8元,由原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宜昌正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乾坤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