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韧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7760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9号楼13层2号,注册号520190600025715。
经营者:刘世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珅,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0853P。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林,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韧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永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27907F。
法定代表人:周启全,职务不详。
被告:梁育其,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20号601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晨宇租赁站)诉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三公司)、重庆韧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见公司)、梁育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被告冠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韧见公司、梁育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及费用369,544.74元,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8016.1米、扣件14128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166,833.2元;(钢管按照12元/米计算,扣件按照5元/套计算);4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7日起按每日179.0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395天×179.06元/天=70,72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毕节市水塘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租材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909,544.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69,544.74元;并尚有钢管8016.1米、扣件14128套,尚在被告诉处保管和使用,该部从材料将产生179.06元的日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厂,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逾期,则按照每日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冠三公司辩称,这个案件在上一次庭审就已经明确,原告的东西不是用于三建的工地上,而是用于壕沟安置房项目上,壕沟安置房并不是我公司项目,原告起诉的两自然人被告也不是三建的员工,三建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委托手续。三建公司的项目章经查下来也是别人私刻的。这个案件跟在毕节开庭的案件是一样的,那案件已经判决了,毕节法院到重庆找到韧见公司核实情况作出了判决,我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韧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梁育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之后其在向本院邮寄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只承建了毕节市水塘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未承建二期工程,且在承建过程中,只与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发生了租赁建筑物资设备的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租赁被答辩人的相关物资和设备;2、答辩人与被告冠三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梁育其也不是答辩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亦未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韧见公司只将其承包的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且答辩人并未租赁过被答辩人的任何物资和设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二期项目租赁物资和设备的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被告梁育其以承租方(乙方)负责人身份,以承建壕沟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晨宇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首部约定承租方为“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主文首页以及梁育其签字处加盖了“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毕节水塘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章”(以下简称冠三公司水塘项目章)。
双方在合同约定:1、租金标准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3元/支/天,赔偿价格以市场价为准,计量标准架管3.84kg/米、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钢管接头800支/吨,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还清所有材料或赔偿为止;2、租期自材料出库之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以甲方发料单日期计起,租赁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3、乙方指定经办人庄成贵、梁育其,负责收退货物结算等事宜,如有变动书面通知甲方;4、提货、退货运输费以及吊装费均由乙方自理,提货、退货均在甲方仓库履行。交付时,上、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需甲方协助,按照上、下车费20元/吨支付给甲方;5、租金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凭乙方已签字的发料单或收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租金按日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上旬将上月租金结算单送给乙方,乙方收到结算单后必须五日内将租金全部付给甲方;6、维修与保养:1、钢管与扣件,乙方在租用中禁止锯割,不得在上面焊接他物,钢管出现弯度达140以下,甲方每根收取校直费1元,扣件清洗费0.20元/套,扣件螺丝损坏或丢失每套赔偿0.60元/套;2、可调顶托清丝、洗油费2元/套,螺母损坏赔偿3.00元/个、底板赔56.00元/个;7、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累计供应钢管139266米、扣件10266套、顶托5277根以及套管2562个,均由合同指定经办人庄成贵签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庄成贵、赵林等人于陆续归还了租赁物资钢管133039.1米、扣件86138套、顶托5129根、套管2634个,其中归还的钢管有弯管3240根,顶托缺螺母298套,至今仍有钢管6226.9米、扣件14128套、顶托148根未还,多还了钢管接头72个。原告自认收到租金5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材料,亦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毕节中心城区小坝片区棚户区改造第一期壕沟项目工程系由被告韧见公司(原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10月11日,被告韧见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毕节中心城区小坝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3-7栋),将该项目中土建3-7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建。2015年8月,因被告***无钱垫付民工工资等,其管理人员离开工地导致工程停工。被告韧见公司遂另行组织民工施工。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3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诚信履行。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梁育其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冠三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韧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梁育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壕沟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租赁钢管,约定的承租人系“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而加盖的项目章又系冠三公司水塘项目章。壕沟安置房项目系韧见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冠三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梁育其系冠三公司员工或者获得了冠三公司的授权而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冠三公司向其支付过租金,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冠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梁育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冠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即梁育其负担。
关于被告韧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梁育其与原告签订,对梁育其与原告具有约束力。虽然壕沟安置房项目系被告韧见公司承包后又分包了土建工程给***,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育其与被告韧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以此要求被告韧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及梁育其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了由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庄成贵签收的发货凭证证明其提供租赁物的类型、时间、重量、数量以及庄成贵等人还货的还货凭证欲证明租赁物归还情况,本院按照上述收发货凭证以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664,437.63元(其中钢管394,206.16元、扣件211,979.67元、顶托42,316.05元、钢管接头15,935.75元)。关于原告主张租金费用中所包含的上、下车费,因收发货凭证中对此均无注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洗、维修费,钢管弯管共计3240根,按照1元/根的钢管校直费计算共计3,240元,扣件洗油费按照已经归还的材料数量86138套按0.2元/套计算17,227.6元,顶托共计5219根清丝洗油费按2元/套计算10,438元,其中298套缺螺母,螺母损坏赔偿费按3元/个计算为894元,合计31,799.6元。即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696,237.23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849天,未还材料钢管6226.9米、扣件14128套、顶托148根产生的租金经计算为140,598.65元。综上,截至2018年3月28日累计产生的租金费用共计836,835.875元,扣减原告认可收到的租金540,000元,剩余296,835.88元被告梁育其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系按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被告未还材料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金额,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向梁育其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20年3月29日因梁育其拒收被退回,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视为送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9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梁育其应当将剩余未还材料钢管6226.9米、扣件14128套、顶托148根返还给原告。原告仅要求返还钢管和扣件,本院从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计算赔偿款,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被告负有的义务首先是返还义务,若返还时的市场价格低于该赔偿标准,其可以自行采购后归还给原告,故对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未还材料的自2018年3月29日起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应当继续计算至材料实际还清之日止。而原告仅主张上述未还钢管、扣件自2018年8月7日起的至实际还清或材料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从其自愿,日租金标准按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3%作为违约金,若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被告梁育其未到庭,但是为显公平,本院按照被告拖欠租金的金额、时间酌定违约金为7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梁育其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梁育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296,835.88元及违约金70,000元,两项合计366,835.88元;
三、被告梁育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6226.9米、扣件14128套(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原告支付材料赔偿款),并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上述材料归还完毕或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日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阳观山湖晨宇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282元,被告梁育其负担4,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