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沛柱,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华,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国,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安,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男,汉族,199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安,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湖北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0853P。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澴川路888-43号国风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2673。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上诉人谭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三公司)、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市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志安及***、**、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金晓莉,上诉人谭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上诉人冠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判决冠三公司、恒丰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实,就是谭国安与冠三公司、恒丰公司之间劳务费用结算的标准是多少,谭国安已经举证证明谭国安在冠三公司、恒丰公司处结算款为88万多元,理由如下:其一,冠三公司、恒丰公司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其单位现场负责人,即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其二,冠三公司、恒丰公司庭审中举证了结算单所附的附件,即冠三公司、恒丰公司认可结算单附件真实性;其三,结算单中所附附件已经明确确定结算款如何计算;其四,结算单附件中计算工程款的公式为根据这个公式得到结算款的数额为883163元,也即结算单中列明的数字,因此,本案中最重要的此项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方与谭国安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谭国安与冠三公司、恒丰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起诉的是追索劳务费纠纷,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直接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
针对***、**、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上诉请求,谭国安辩称,同意***一方的上诉请求。
针对***、**、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上诉请求,冠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一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的关键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享有发包人、转包人诉权的问题,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提供劳务、机械、材料且完成施工的人,而并非单个的农民工。本案的原告并非司法解释所指的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主张权利。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涉案工程是由恒丰公司中标以后,由谭国安承接并组织本案的八名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因此,恒丰公司与谭国安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谭国安与本案的八名原审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方主张各自的劳务工资则其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谭国安主张,而与冠三公司无涉。三、***一方与谭国安依据的部门规章、政策性的指导性文件来起诉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冠三公司、恒丰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四、冠三公司不因任何理由而承担责任,恒丰公司是涉案的工程中标人,授权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结算,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恒丰公司与冠三公司又属独立的法人,也无证据证明相互之间有转、分包的关系,因此,冠三公司不因任何理由来承担责任。
针对***、**、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上诉请求,恒丰公司辩称,一、恒丰公司认为八名原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二、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一方应当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一方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他们要适用原审原告所述的管理办法、工资意见还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前提要求必须是双方对工程款已办完结算,没有争议,这是关于条款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恒丰公司与谭国安之间关于工程款有重大的争议,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一方、谭国安所述的那些条款对本案不能适用,否则本案就会本末倒置,本案就会变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报酬纠纷。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国安上诉请求:与***一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但当庭补充如下意见:本案涉案的工程实际上是由冠三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承建的。
针对谭国安上诉请求,***、**、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辩称,同意谭国安的前述意见。但本案是冠三公司借用恒丰公司的资质,而不是冠三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承建。
针对谭国安的上诉请求,冠三公司辩称,同对***一方的答辩意见,并对谭国安所述冠三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承建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有恒丰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派驻有项目经理李义仿,结算协调均是恒丰公司委托人员,因此不存在共同承建以及借用资质的情况。
针对谭国安上诉请求,恒丰公司辩称,截止目前为止,不论是八名原审原告,还是谭国安,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冠三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建设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冠三公司借用了恒丰公司的资质。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恒丰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其实就是恒丰公司承接之后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的,不存在共同施工,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
***、**、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国安向***、**、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支付劳务工资331000元;2.冠三公司、恒丰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恒丰公司(供应商)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点军区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建设单位)建设的点军奥锦花园安置房一期基坑支护及场内临时排水沟工程交由恒丰公司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1888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供应商即恒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李义仿。谭国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后,遂组织***等八人对该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谭国安未向***等八人支付劳务工资。2016年9月28日,谭国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等人在奥锦花园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工资和机械费共计361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元整。”2018年2月13日,经点军区安置办协调,决定“总包单位给分包单位的劳务工人(经核实的)每人按1万元先预付劳务工资。”谭国安及谢玉诚分别代表分包单位与恒丰项目负责人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张友华、陈国柱之妻谭桂分别收到从冠三公司的股东高高个人账户(62×××84)上支付过来的1万元,上面备注为“奥锦花园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分包劳务工资”。2018年2月28日,谭国安在2016年9月28日的欠条上加注“2018年2月13日由公司代付工人三人各一万元,共计三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等八人与谭国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等八人依约提供劳务,谭国安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等八人提供了谭国安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谭国安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谭国安目前尚欠***等八人劳务工资共计331000元的事实应据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冠三公司与恒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无论是冠三公司还是恒丰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交与谭国安进行施工,均与***等八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在此不宜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等八人主张冠三公司及恒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谭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支付劳务工资331000元;二、驳回***、**、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谭国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丰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临时排水沟工程系恒丰公司承建,与冠三公司无关,恒丰公司与谭国安系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等人上诉称案涉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系冠三公司借用恒丰公司资质承建,谭国安上诉称系由冠三公司和恒丰公司共同承建,但两方对于冠三公司实际承建或者参与承建案涉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1、《点军奥锦花园安置房一期基坑支护及场内排水沟工程结算书》中虽然甲方写明为“宜昌冠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在“甲方负责人签章”一栏的签字人员身份也现不可考;2、虽然冠三公司的股东高高曾向谭国安支付工程款,但恒丰公司已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恒丰公司委托高高办理案涉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有关事宜。据此,仅凭截止二审庭审时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恒丰公司的自认内容,应认定恒丰公司与谭国安系合同相对人,谭国安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从恒丰公司处取得案涉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的劳务部分。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恒丰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及临时排水沟工程后,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国安个人,由谭国安招用***等八人进场施工,恒丰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作为总承包企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和上诉人谭国安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点军区市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谭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支付劳务工资331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点军区市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沛柱、张友华、张绪国、谭志安、***、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共计15663元;由谭国安负担3133元,由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0元。由谭国安、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王瑞菊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