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阮馗等与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97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阮馗,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78290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田家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汝兵,竣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宜昌枫叶店子坪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87215775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蒋光海,枫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馗与被告竣安公司、第三人枫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馗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被告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汝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王玉林,第三人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案外对账、和解三个月,期限届满,未能完全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及垫付有采矿工资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收购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采矿设备或折价赔偿;3、要求被告赔偿待岗期间人员工资损失606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将1128号井口的矿石采掘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履行该劳务合同,从之前在该井口从事采掘劳务工作的秦勇处接手购买了设备、为被告支付欠秦勇采矿工资等合计支出110万元。当日原告正式入场,5月8日因当地村民阻挠矿石运输而发生群体冲突,导致矿山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被告要求原告随时待命,准备复工。直到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通知正式停工,其与被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110万元中押金只有50万元;主张收购设备或折价赔偿应当以第三人认可为前提;主张的劳务工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第三人设计方案、采掘计划、操作规程和技术指令等要求承包第三人云霄垭磷矿区的采矿、掘进、巷道整改及相应配套施工。被告安排高峰负责具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将该矿区1128号井口采矿劳务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随即接替原在该井口施工的秦勇,向秦勇支付采矿设备款277295元,向高峰支付110万元(其中劳务合同押金50万元、原高峰应付秦勇采矿工资60万元)。同年5月8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当地村民阻挠矿石运输而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未开始履行劳务合同即停工。被告、第三人及相关事件人员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正式通知被告店子坪磷矿全面停产停工。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书面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1、设备物资286.7万元;2、施工工人保险费224000元(80人)、体检费32640元(80人)、办证培训费48000元(60人);3、误工费197.66万元;4、预期利润905万元;5、“5.8事件”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220万元;6、无法完成地灾治理及采矿的损失1800万元,合计3439.8万元。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对被告的请求给予书面回复:1、设备物资以各方签字认可的清单物品采取按照现存价值接收方式解决;2、保险费、体检费和办证培训与其无关;3、关于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2014年9月20日至10月8日,同按50人×11天×100元/天人赔偿55000元,2015年5月8日至当月31日按72人×23天×100元/天人赔偿165600元,“5.8事件”造成停产后,可以考虑4名值班人员按19个月×2500元/月、7名管理及技术人员按19个月×2800元/月,赔偿562400元。4、其他请求均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和第三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另外1139号井口分包给陈德凯、张世虎、彭善周,将1188井口分包给了易军和郑明武。在被告和第三人处理纠纷期间,第三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设备、物资进行了清点,确认了设备类型、数量和单价。2、协调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物资赔偿以第三人制作的清单为基础,按30万元予以回购;履约保证金确认为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关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劳务工资,原、被告同意按国家关规定扣除税费。4、原、被告同意以第三人认可的三个井口72人为基数,确认该井口施工人数为22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因素导致已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履约定保证金50万元、垫付的工资60万元,并要求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收购为履约而购买的设备、投入的耗材,被告予以同意并确认为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606000元,本院考虑到被告有准备随时复工的可能,原告存在“5.8事件”后立即遣散施工人员再重新召集的困难,结合第三人回复意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酌情决定2015年5月至6月按该井口22人满员、100元/天,确认停工工资为132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按4人留守、3000元/月,确认停工工资为192000元,两项合计324000元。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应按6%的税率交纳劳务费税,故按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被告代扣劳务费税19440后,应赔偿原告停工工资损失304560元。第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阮馗垫付的前期工人工资6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30万元回购原告**、阮馗投入采矿设备、物资。
三、被告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阮馗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304560元。
四、驳回原告**、阮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