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793号
原告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11号东方杰座A713。
法定代表人刘恒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及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西陵经济开发区唐家湾三组的新厂装修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总价款182万元;4、工程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5%;5、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5%(质保期为一年);6、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且在2014年10月7日整体完工,交付被告保管。2015年9月29日被告聘请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工程总造价审计结果为1928358.25元,但截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就该项工程,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000元,尚欠1282358.25元没有支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的门房工程。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合同。双方同时就已完工程办理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142874.71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5日前付42874.71元;剩余10万元于12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付款,截止2020年4月19日,该项工程尚欠工程款本金5万元。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32358.2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全额开据建设工程施工发票(附发票复印件),交清了所有的税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1332358.25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268065.02元。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豪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两个月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剩余5%。原告诉称该项目2014年10月7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9日竣工决算,质保期至2015年10月6日期满。原告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终点最长应该计算至2018年10月5日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门房装饰装修工程决算的《协议书》约定,门房工程款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原告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时效终点最长应该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丽豪公司(甲方)与领域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领域公司承包丽豪公司的新厂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182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开具发票。质保期到期后,经甲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起始日为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进度款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28358.25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2015年11月30日,领域公司制作《工程验收审批表》,将上述合同中所述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于丽豪公司验收,丽豪公司盖章并书写工程的相应问题。2016年7月6日,领域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丽豪公司财务。
2014年11月5日,丽豪公司(甲方)与领域公司(乙方)签订《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领域公司承包丽豪公司新厂的门房工程,总价款21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开具发票。质保期到期后,经甲方验收无任何问题后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起始日为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11月20日,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874.71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0日,丽豪公司与领域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盖章,双方同意解除上述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丽豪公司承诺2015年12月5日前付领域公司工程款42874.71元,剩余10万元于12月17日前付清。2016年7月6日,领域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丽豪公司财务。
庭审时,丽豪公司认可尚欠领域公司工程款合计1332358.25元,丽豪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领域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
庭审中,领域公司提交:1、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4月2日,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与丽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聂国楚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聂国楚在作证时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领域公司向聂国楚催收,其承诺会尽快偿还工程款。丽豪公司认为该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欠款单、(2018)鄂0502民初2615号、(2019)鄂05民终721判决书、(2018)鄂06民终1540号判决书、(2019)鄂民再157号判决书,证明丽豪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虽进行变更,但聂国楚仍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对外对账,并承担连带责任。丽豪公司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聂国楚是公司的前法人,现法人为刘俊,聂国楚担任法人期间导致公司负债累累,其需要配合公司处理其之前的案件,其只是作为原经办人处理公司的遗留债务,不能得出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原告知道聂国楚不是法人,应向公司法人主张权利,聂国楚离职后的承诺不能达到及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3、申请证人罗某、安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罗某系丽豪公司新厂办公室内墙涂料工程的施工人,领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2019年1月,与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一同去丽豪公司的办公楼催要过工程款。证人安某陈述其在丽豪公司做事,工作中认识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因丽豪公司差欠其款项,去丽豪公司办公楼催要过程中碰到刘恒斌也去催要工程款,催要时间为2018年、2019年。证人吴某陈述吴某在2017年过年前向丽豪公司催债时,在丽豪公司办公室内碰到刘恒斌,刘恒斌当时在催要工程款100多万。三位证人证明领域公司向丽豪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认为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刘恒斌主张权利,是证人的猜测,应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验收审批表》、《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发票、证人罗某、安某、吴某的证言、欠款单、(2018)鄂0502民初2615号、(2019)鄂05民终721判决书、(2018)鄂06民终1540号判决书、(2019)鄂民再157号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丽豪公司对尚欠领域公司工程款合计1332358.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丽豪公司抗辩领域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领域公司申请了证人罗某、安某、吴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于2018年、2019年均到丽豪公司的办公地催要过工程款,且不止一次,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丽豪公司应向领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358.25元,并应以13323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358.25元,并以13323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