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四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591024。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11号东方杰座A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22561953。
法定代表人:刘恒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领域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一审领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人要么并未亲眼看到领域公司主张权利,要么是主观猜测,要么本身与丽豪公司有直接利益冲突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从生活常识看,一般都是先付款,后开发票。领域公司在2016年即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而且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开发票后主张过工程款,反推可得出领域公司的确未找丽豪公司主张过工程款。2、一审判决主文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不合法。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表述。因此,一审判决主文关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审后我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领域公司少记了已付工程款4万元。
领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领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丽豪公司支付领域公司装修工程余款1332358.25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268065.02元。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丽豪公司(甲方)与领域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领域公司承包丽豪公司的新厂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182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开具发票。质保期到期后,经甲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起始日为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付进度款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28358.25元,双方均盖章确认。2015年11月30日,领域公司制作《工程验收审批表》,将上述合同中所述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于丽豪公司验收,丽豪公司盖章并书写工程的相应问题。2016年7月6日,领域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丽豪公司财务。
2014年11月5日,丽豪公司(甲方)与领域公司(乙方)签订《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领域公司承包丽豪公司新厂的门房工程,总价款21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并开具发票。质保期到期后,经甲方验收无任何问题后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起始日为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11月20日,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874.71元,双方均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0日,丽豪公司与领域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盖章,双方同意解除上述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丽豪公司承诺2015年12月5日前付领域公司工程款42874.71元,剩余10万元于12月17日前付清。2016年7月6日,领域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给丽豪公司财务。
庭审时,丽豪公司认可尚欠领域公司工程款合计1332358.25元,丽豪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领域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
庭审中,领域公司提交:1、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4月2日,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与丽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聂国楚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聂国楚在作证时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领域公司向聂国楚催收,其承诺会尽快偿还工程款。丽豪公司认为该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多,无法达到领域公司的证明目的。
2、欠款单、(2018)鄂0502民初2615号、(2019)鄂05民终721判决书、(2018)鄂06民终1540号判决书、(2019)鄂民再157号判决书,证明丽豪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虽进行变更,但聂国楚仍为丽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对外对账,并承担连带责任。丽豪公司认为领域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聂国楚是公司的前法人,现法人为刘俊,聂国楚担任法人期间导致公司负债累累,其需要配合公司处理其之前的案件,其只是作为原经办人处理公司的遗留债务,不能得出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领域公司知道聂国楚不是法定代表人,应向公司法人主张权利,聂国楚离职后的承诺不能达到及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3、证人罗某、安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罗某系丽豪公司新厂办公室内墙涂料工程的施工人,领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2019年1月,与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一同去丽豪公司的办公楼催要过工程款。证人安某陈述其在丽豪公司做事,工作中认识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因丽豪公司差欠其款项,去丽豪公司办公楼催要过程中碰到刘恒斌也去催要工程款,催要时间为2018年、2019年。证人吴某陈述吴某在2017年过年前向丽豪公司催债时,在丽豪公司办公室内碰到刘恒斌,刘恒斌当时在催要工程款100多万。三位证人证明领域公司向丽豪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丽豪公司认为证人并未亲眼见到刘恒斌主张权利,是证人的猜测,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丽豪公司对尚欠领域公司工程款合计1332358.25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丽豪公司抗辩领域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领域公司申请了证人罗某、安某、吴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领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斌于2018年、2019年均到丽豪公司的办公地催要过工程款,且不止一次,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丽豪公司应向领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358.25元,并应以13323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丽豪公司支付领域公司工程款1332358.25元,并以13323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2元,由丽豪公司负担,丽豪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领域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丽豪公司主张一审少计算了已付装修款40000元,领域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1.丽豪公司原由聂国楚、王清霞(两人原系夫妻)两名股东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聂国楚。聂国楚将其所持有股份转移至其子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丽豪公司原司机刘俊名下后,仍然代表丽豪公司参与对外诉讼、为公司提供担保、及代表公司向他人出具《欠款单》等民事法律行为,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聂国楚担任丽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聂国楚亦是该笔债务的经手人,丽豪公司亦自认聂国楚“需要配合公司处理其之前的案件,其只是作为原经办人处理公司的遗留债务”,即聂国楚有权代表丽豪公司处理与领域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领域公司向聂国楚请求给付装修款的行为对丽豪公司而言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丽豪公司主张领域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丽豪公司主张一审少计算了已付装修款40000元,领域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丽豪公司尚欠领域公司装修款总额时应扣减40000元。3.对丽豪公司主张一审对逾期利息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部分已付款项、且判项表述不够准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358.25元,并以1292358.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2元(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4164元、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1元(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6287元、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已由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而应由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宜昌市丽豪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