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72号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66045X。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菊蓉,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辛冲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7961985W。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旭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湖北通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9516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宜昌三峡国际博览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共计7850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829516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951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通商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公司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有待核实;另欠付货款原因系甲方(建设工程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只要甲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即可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宜昌三峡国际博览中心(宜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商。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峡国际博览中心会展商务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价格以市场参考价为基价下浮10%,交货地点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路××路交汇处,被告指定混凝土签收人及结算人为王长伟;关于货款结算时间,原、被告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节点,当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原告根据当月送货单上记载的混凝土方量、价格等内容编制结算单,由被告委托人王长伟签字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原、被告约定“工程施工达到正负零时支付总货款的60%,正负零以上部分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60%,剩余货款主体结构封顶或停止供应混凝土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过协商仍没有支付的,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供货,直至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785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829516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四份,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829516元,且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耀峰、王长伟、吕武三人的签名,并签有“已核实”意见。2021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金额合计3829516元整,被告工作人员王长伟当日予以签收。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合计2529516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被告应予及时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因有“剩余货款主体结构封顶或停止供应混凝土六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9516元及利息(利息以2529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