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2318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涂料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31159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17-1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兴山县,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光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墅家装饰公司)、***、郑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郑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庭外调解协商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63778元、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司法鉴定费2213.59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冯其翠)生活费5319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彭金桂)生活费5319元,以上合计15886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9月开始到宜昌市居住,长期从事专业涂料粉刷,与被告郑光军属长期合作伙伴。2017年9月27日,被告郑光军在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承包的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号楼5楼展厅乳胶漆施工时,由于工期短、任务重、缺少人手,于是邀请原告帮忙突击施工。同年9月29日4:30分左右,由于三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层脚手架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右髋骨等多处受伤。伤后被被告郑光军及一起做工的彭洪海等人送往夷陵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唇裂伤。共住院42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但没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综上,由于三被告的施工设备陈旧存在安全隐患,加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摔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作为雇员应得到赔偿损失,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郑光军,与被告***及艺墅家装饰公司共同赔偿,但遭到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易德慈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0日注册成立“西陵区华杰建材店,”经营涂料业务。因其对所经营的产品性能、涂料工艺熟知,当被告向其购买涂料等产品时,***提出由他们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涂刷,以保证涂刷质量。于是在2017年9月21日,被告就与***签订了《临时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其“包工包料”就被告承包的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号楼5楼的墙面和顶部进行涂刷。因其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故被告与***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名称中系“临时劳务承包”但其实质内容却是买卖涂料等产品,包工涂刷的劳务只是售后而已,故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光军是***雇请的人员,然后郑光军又雇请了原告,因此原告与郑光军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与郑光军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中原告受雇于郑光军的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的雇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承建湖北博大家具公司2号楼5楼的装修工程,后将乳胶漆涂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工的方式将发包给郑光军,原告不是被告所雇请,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应追加原告的爱人彭洪海为共同被告。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被告将乳胶漆涂刷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郑光军,有郑光军聘请原告,原告在郑光军处领取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应由郑光军负责,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郑光军。5.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予以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33466.97元,在艺墅家装饰公司尚欠被告劳务费3万多元的情况下借钱为原告治病,被告已从人道主义出发尽了最大的努力,垫付的医疗费应迅速偿还。6.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据实予以计算,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光军辩称:艺墅家装饰公司承包给高永红,高永红雇请的人员包括郑光军,郑光军长期从事装饰装璜,郑光军在工程中也是与其他务工人员一样也是打工人员,郑光军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郑光军赔偿损失的请求,判决郑光军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看,郑光军从事装饰行业,从诉状也可以看出艺墅家装饰公司承包的博大家具的乳胶漆施工,受高永红的委托予以帮忙,施工设备也陈旧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4月3日,***要求郑光军承担赔偿责任后撤诉,在庭审过程中部分事实已调查的很清楚,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所诉设备存在隐患,也是其丈夫推搡施工架子导致原告摔下来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与易德慈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与易德慈夫妇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注册成立“西陵区华杰建材店”,经营涂料业务。因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对所经营的产品性能、涂料工艺熟知,2017年9月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在***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涂料等产品时,***提出对其销售的乳胶漆等产品进行涂刷,以便保证涂刷质量。
2.2017年9月21日,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艺墅家装饰公司)因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展厅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将其中乳胶漆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合作方式。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一、工程期限:9月22日进场,10月10日完工;二、子项目名称为乳胶漆(包工包料),单价顶面喷黑(包工包料),完成节点时限及单价:乳胶漆(包工包料)16元/㎡,顶面喷黑(包工包料)8元/㎡;三、付款方式:进场后一周为周期,按工作日志记载和审查结果每人50元/天借生活费,施工验收三日内,完成结算。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如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乙方应拒绝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由甲方处罚1000元作为乙方的安全生产违约金。
3.***承接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乳胶漆项目后,雇请被告郑光军。因该乳胶漆项目工期较短,2017年9月27日,郑光军又邀请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同年9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号楼5楼展厅进行乳胶漆施工过程中,由郑光军找来的小工陈某给原告推脚手架,因脚手架轮子被卡住,陈某推不动,站在陈某旁边的彭洪海(原告丈夫)过来帮忙推搡,致原告从二层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郑光军等人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唇裂伤。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467.77元已由被告***支付。
4.2018年1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议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对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郑光军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于同年4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艺墅家装饰公司乳胶漆项目后,将该乳胶漆涂刷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郑光军,由郑光军聘请原告以及其丈夫彭洪海,原告及其丈夫彭洪海在郑光军处以每天220元/人领取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郑光军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467元。3.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居住于宜昌市××陵区××号,2017年6月起搬至宜昌市××××××村(宜棉小区)1-79号居住。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答辩中要求追加原告丈夫彭洪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也不追加,不要求彭洪海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房屋出租合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临时承包协议、证明、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临时劳务承包协议书,门诊收费、住院费发票凭证、本院(2018)鄂0506民初432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是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何确认问题。现分别评述发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本案中,艺墅家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个体工商户***。现原告要求艺墅家装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艺墅家装饰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郑光军个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郑光军雇佣,原告与郑光军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郑光军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丈夫彭洪海同样系郑光军雇佣,被告郑光军在本院(2018)鄂0506民初432号案件开庭庭审时,申请证人陈某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言中,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原告丈夫彭洪海推搡脚手架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彭洪海的过失致其妻(原告)受伤,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与郑光军以及彭洪海承担责任比例,本院据其过失程度酌定***为40%,郑光军和彭洪海各为30%。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于郑光军在原告进场后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且尚未给原告配置安全护具或告知其安全护具的取用事宜,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彭洪海责任的追偿,故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何确认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冯其翠和女儿彭金桂)的诉讼请求,对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长期在宜昌务工,收入来源非农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参照2018年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述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50119元/年÷365天×270天】3699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日和后续住院取内固定物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收入标准和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270天×(47121元/年÷365天)】34856.63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0550元(150天×137元/天),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护理费按137元/天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和收费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核算并支持(150天×(32677元/年÷365天)13428.9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其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标准为宜,故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42天)126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因其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和本地住院实际,酌情按照20元/天确定,故营养费认定(150天×20元/天)3000元。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213.59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冯其翠、女儿彭金桂)10638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7105元(包括***已支付的33467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50131.50元(167105元×30%)和***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应赔偿33375元(167105元×40%-33467元)、郑光军应赔偿50131.50元(16710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375元;被告郑光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131.50元,以上共计835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与郑光军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60元,被告郑光军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