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与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邦达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1552号
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兴山县经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6735193966W,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永安路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31159T,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1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45492H,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80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小胡桃烧烤馆(以下简称小胡桃烧烤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CHBGL1T,住所地西陵区夷陵大道117号。
经营者***,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盖先生巴渝味道小吃店(以下简称盖先生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8E0GW12,住所地西陵区夷陵大道117-1号。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兴山县经信局与被告**家装饰公司、邦达公司、小胡桃烧烤馆、盖先生小吃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小胡桃烧烤馆的经营者***、被告盖先生小吃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县经信局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家装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宜昌市××区××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000元,年租金为72000元。期间,**家装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门面分别转租给被告邦达公司、小胡桃烧烤馆、盖先生小吃店。因出租房屋年限长、消防隐患大,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局曾致函要求产权人整改,因此原告决定对上述房屋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原告多次向四被告提出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合同自行终止,并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房屋。但四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未按照要求腾退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腾退承租房屋(位于宜昌市××区××路××号);2、四被告按每月12000元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转租是知情的,每年都与我公司续签合同,应视为长期租赁合同;2、消防隐患大主要问题是楼上乱搭乱建,而非一楼租赁的门面;3、因各位次承租人在装修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目前腾退承租房屋,势必会给承租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家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合理合法;我公司投入资金装修房屋,若出租从收回房屋会造成很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胡桃烧烤馆辩称,我自2004年与被告**家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2019年10月份才到期;租金一年一交,已交至2018年9月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盖先生小吃店辩称,我自2015年5月1日与被告**家装饰公司签订2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又续签到202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甲方兴山县经信局与乙方**家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宜昌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000元,全年合计72000元,年度租金分两次收取,乙方应在当年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分别足额支付半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本金;租赁期内原则上不得对该房屋装修改造和转租他人,因业务需要,乙方确需进行装修和转租(含部分转租),必须书面报告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2017年度全年的房屋租金。
另查明,1、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117-1号(原夷陵大道89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兴山县人民政府。该房屋建于1985年,混合结构,共三层,建筑面积1021.44平方米,其中一楼临街部分房屋(面积约170平方米)由兴山县经信局管理、使用。兴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兴山县经信局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纠纷。
2、案涉租赁房屋自2004年即由**家装饰公司从兴山县经信局处承租,**家装饰公司承租后从事过餐馆、音响电器经营,之后将承租房屋分成五间分别转租给小胡桃烧烤馆、盖先生小吃店、邦达公司。其中,小胡桃烧烤馆自2004年占用半间房屋经营餐饮,盖先生小吃店自2015年占用一间房屋经营餐饮,邦达公司自2017年6月5日占用三间半房屋用于“星光天地”售楼部经营。**家装饰公司与小胡桃烧烤店、盖先生小吃店、邦达公司均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方合同至今均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兴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缴款收据、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县经信局与被告**家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案涉房屋由次承租人邦达公司、小胡桃烧烤馆、盖先生小吃店占有使用,故应由次承租人邦达公司、小胡桃烧烤馆、盖先生小吃店向原告兴山县经信局履行腾退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在次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给付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按照双方已有的约定即每月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承租人、次承租人所提双方租赁合同有效、合同尚未到期等抗辩意见,因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约定的转租期限超过了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小胡桃烧烤馆、宜昌市西陵区盖先生巴渝味道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腾退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117-1号的房屋。
二、被告宜昌**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宜昌**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兴山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