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应红,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端,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17-1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应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端、宜昌艺墅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墅家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应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应红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由王明端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王明端系***所雇请,高应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明端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王明端丈夫彭洪海推脚手架造成,实际侵权人为彭洪海;一审法院虽认定王明端受伤与其丈夫推搡脚手架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彭洪海承担30%的责任,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彭洪海并非本案诉讼参加人。故追加彭洪海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墙面涂刷工程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由王明端、艺墅家装饰公司、高应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高应红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在表述上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高应红将乳胶漆涂刷工程以包工方式发包给***。***是一个打工者,代高应红雇请工人,代发部分工资。高应红转给***17450元是代高应红支付给工人工资。
王明端辩称,彭洪海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王明端是***直接叫来做事,王明端在工地上受伤应该得到合理赔偿。***与高应红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高应红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墅家装饰公司辩称,***、高应红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针对艺墅家装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墅家装饰公司、高应红、***共同赔偿王明端医疗费(高应红已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63778元、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司法鉴定费2213.59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王明端母亲冯其翠)生活费5319元,被抚养人(王明端女儿彭金桂)生活费5319元,以上合计15886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墅家装饰公司、高应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应红与易德慈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高应红与易德慈夫妇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注册成立字号“西陵区华杰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涂料业务。艺墅家装饰公司对高应红所经营的产品性能、涂料工艺熟知。2017年9月,艺墅家装饰公司在高应红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涂料等产品时,高应红提出对其销售的乳胶漆等产品进行涂刷,以便保证涂刷质量。同年9月21日,艺墅家装饰公司与高应红签订《临时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艺墅家装饰公司)因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展厅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将其中乳胶漆项目发包给乙方(高应红)施工。该协议同时约定:“一、工程期限:9月22日进场,10月10日完工。二、子项目名称为乳胶漆(包工包料),单价顶面喷黑(包工包料),完成节点时限及单价:乳胶漆(包工包料)16元/㎡,顶面喷黑(包工包料)8元/㎡。三、付款方式:进场后一周为周期,按工作日志记载和审查结果每人50元/天借生活费,施工验收三日内,完成结算。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如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乙方应拒绝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由甲方处罚1000元作为乙方的安全生产违约金”。
高应红承接艺墅家装饰公司乳胶漆项目后,雇请***。同年9月27日,因该乳胶漆项目工期较短,***又邀请王明端参与施工。王明端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同年9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在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号楼5楼展厅,王明端站在二层脚手架上进行粉刷乳胶漆过程中,***找来的小工陈某负责为王明端移动脚手架,因脚手架轮子被卡住,陈某推不动,站在陈某旁边的彭洪海(王明端丈夫)过来帮忙推搡,致王明端从二层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王明端伤后,由***等人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唇裂伤。王明端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467.77元已由高应红支付。
2018年1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王明端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明端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王明端支付鉴定费2280元。后因民事赔偿协议未果,王明端于同年2月2日对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因诉讼主体问题,王明端于同年4月27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18)鄂050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9月7日,王明端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高应红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艺墅家装饰公司乳胶漆项目后,将该乳胶漆涂刷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由***聘请王明端以及其丈夫彭洪海,王明端及其丈夫彭洪海在***处以每天220元/人领取劳务费。王明端与高应红、***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明端系农村户口,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号,2017年6月起搬至宜昌市××共××村(宜棉小区)1-79号居住。本案一审庭审中,高应红要求追加彭洪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明端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不要求彭洪海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是王明端各项损失明细如何确认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艺墅家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个体工商户高应红。因艺墅家装饰公司不是王明端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王明端要求艺墅家装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应红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对王明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端系***雇佣,王明端与***形成劳务关系。由于王明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明端丈夫彭洪海系***雇佣,***在一审法院(2018)鄂0506民初432号案件庭审时,其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明端受伤与彭洪海推搡脚手架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彭洪海的过失致其妻王明端受伤,故彭洪海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高应红与***以及彭洪海承担责任的比例,据其过失程度酌定高应红为40%,***和彭洪海各为30%。
关于王明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在王明端进场后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给王明端配置安全护具或告知其安全护具的取用事宜,王明端对其自身损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高应红主张“王明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明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彭洪海责任的追偿,故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
二、关于王明端各项损失明细如何确认问题。王明端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明端母亲冯其翠和女儿彭金桂)的诉讼请求,对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1.王明端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佐证,予以认定。2.王明端主张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王明端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明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由于王明端长期在宜昌务工,收入来源非农村收入,故对王明端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3.王明端主张误工费36990元[50119元/年÷365天×270天],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日和后续住院取内固定物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采信。但上述收入标准和计算数额有误,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故王明端的误工费认定34856.63元[270天×(47121元/年÷365天)]。4.王明端主张护理费20550元(150天×137元/天),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其护理费按137元/天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和收费证明,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核算并支持13428.90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5.王明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其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标准为宜,故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60元(30元/天×42天)。6.王明端主张营养费7500元,因其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考虑王明端伤情和本地住院实际,酌情按照20元/天确定,故营养费认定3000元(150天×20元/天)。7.王明端主张司法鉴定费2213.59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8.王明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母亲冯其翠、女儿彭金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王明端因此次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7105元(包括高应红已支付的33467元),扣除王明端自愿放弃的50131.50元(167105元×30%)和高应红已支付的医疗费后,高应红赔偿33375元(167105元×40%-33467元)、***赔偿50131.50元(167105元×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应红赔偿王明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375元;***赔偿王明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131.50元,以上共计8350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高应红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明端要求艺墅家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王明端负担100元,高应红负担260元,***负担2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高应红承接艺墅家装饰公司乳胶漆项目后,雇请***”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高应红向***支付报酬17450元。发包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艺墅家装饰公司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艺墅家装饰公司承包将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号楼5楼的装修工程(包括涉案乳胶漆涂刷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艺墅家装饰公司将乳胶漆涂刷工程发包给高应红,由高应红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艺墅家装饰公司支付报酬的过程,符合工程施工关系的特征。因此,艺墅家装饰公司与高应红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结合高应红就乳胶漆涂刷工程向***支付报酬的事实和证人苏某、陈某的“本人系***叫来,从事***安排的工作,由***向其本人支付劳动报酬”的陈述等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高应红与***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王明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明端起诉艺墅家装饰公司、高应红、***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而彭洪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明端人身损害,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因此,彭洪海在本案中不属于需要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彭洪海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尽到管理义务去防范王明端损害的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明端作为雇员,没有尽到一个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艺墅家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应红,高应红将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艺墅家装饰公司、高应红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因此,鉴于王明端未提起上诉,对涉及其丈夫彭洪海责任的部分不予调整;鉴于高应红、***提起上诉没有涉及王明端、艺墅家装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涉及王明端、艺墅家装饰公司的部分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高应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高应红负担1242元,***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