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4131790655X,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中央大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孙吴县第一建筑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754L,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逊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单建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孙吴第一建筑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8月15日,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逊克农场应付工程款947072元。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被告逊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求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947072元;2.请求被告逊克农场在欠付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请求二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5%给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逊克农场将逊克农场第三管理区31、32、33、34、36、37居民组的田间路维修及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同日,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0月末完工,11月22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共计947072元,对此审计结果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辩称,由于逊克农场没有给孙吴第一建筑公司拨付这笔款项,所以无法支付给***,希望逊克农场能尽快拨款。
被告逊克农场辩称,一、案涉工程是逊克农场与孙吴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孙吴第一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应是孙吴第一建筑公司;二、根据现在已核实的部分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尚欠逊克农场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案涉工程转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逊克农场是实际发包人。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价款应审计为准,未审计价款数额未最终确定。证据二,逊克农场财务科出具的《辅助余额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逊克农场财务账上)。欲证实:这笔款项在逊克农场已经挂在***的应付账上了,具体金额是947072元。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表格内显示承包人是孙吴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合同书4份。欲证明,该合同有原告本人名章,原告是实际施工者。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单4份。欲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已经验收竣工。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国家税收单1张。欲证明原告向国税局完成纳税义务,按照合同总金额1022572元,纳税税款18424.73元。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
的上述5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被告逊克农场将工程发包给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逊克农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辅助余额表1张,欲证实孙吴第一建筑公司拖欠逊克农场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逊克农场为实际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工程款应由实际发包人付给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孙吴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逊克农场31、32、34、36、37居民组田间路维修、路面铺砂石、铺设涵管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价款1022572元。2016年8月,***以孙吴第一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与逊克农场签订了4份合同书,对逊克农场31、32、34、36、37居民组田间路维修、路面铺砂石、铺设涵管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2日,逊克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达到设计与使用要求,同意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3日,***以孙吴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向孙吴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税款18424.73元。后经逊克农场审计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947072
元,此款挂在逊克农场计财科应付工程设备款账面上,未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吴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借用孙吴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逊克农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经***实际施工完成,并经发包方逊克农场验收合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逊克农场应向***支付工程款。因逊克农场未按时给付工程款给***造成了损失,故***请求给付工程款947072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7072元,并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5%给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
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逊克你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永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