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逊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单建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原审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中央大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逊克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建公司拖欠逊克农场欠款尚未给付,***无权要求逊克农场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一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建公司在逊克农场开发建设房屋工程时拖欠逊克农场垫付的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因此逊克农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947,072.00元,***至迟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于2021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请。
***辩称,一、***与逊克农场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逊克农场应对实际施工人负责。逊克农场财务帐上体现欠付***工程款947,072.00元。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一建公司在逊克农场开发建设房屋项目欠不动产销售稅2,139,09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系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欠款,***已向稅务局足额交税款。三、***每年都催要欠款,有对帐单为证。***系农场职工,曾不想和农场对簿公堂,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请求驳回逊克农场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述称,逊克农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逊克农场未向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一建公司无法给付***该工程款。销售不动产税与本案无关。另,一建公司认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47,072.00元;2.逊克农场在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逊克农场、一建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5%标准给付利息;4.诉讼费由逊克农场、一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一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逊克农场31、32、34、36、37居民组田间路维修、路面铺砂石、铺设涵管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价款1,022,572.00元。2016年8月,***以一建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与逊克农场签订了4份合同书,对逊克农场31、32、34、36、37居民组田间路维修、路面铺砂石、铺设涵管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2日,逊克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达到设计与使用要求,同意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3日,***以一建公司名义向孙吴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税款18,424.73元。后经逊克农场审计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947,072.00元,此款挂在逊克农场计财科应付工程设备款账面上,未实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建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与逊克农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经***实际施工完成,并经发包方逊克农场验收合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逊克农场应向***支付工程款。因逊克农场未按时给付工程款给***造成了损失,故***请求给付工程款947,072.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判决:逊克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47,072.00元,并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635.00元,由逊克农场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逊克农场应否给付***案涉工程款;2.***诉请给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借用一建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发包人逊克农场主张工程款,***主张本案工程款主体适格,逊克农场应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逊克农场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陈述自2017年起每年都向逊克农场索要工程款。逊克农场二审期间经与农场相关领导电话核实,对***曾到农场核实过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其并未索要过工程款;一建公司认可2017年或2018年告知***向逊克农场索要工程款,根据***举示的与逊克农场对账所用《辅助明细表》,及三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到农场核实欠款数额即是向其主张权利,***对大额工程款欠款不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逊克农场上诉称至迟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辅助明细表》可证实2020年10月份***向逊克农场主张过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逊克农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景波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侯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