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15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安(系原告哥哥),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4131790655X,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中央大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胜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室,现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754L,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逊克农场。
法定代表人:单建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逊克农场有限公司合规风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省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工司(以下简称孙吴一建)、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安、被告孙吴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逊克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珍、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吴一建给付工程款9736.73元;2.要求被告逊克农场在欠付孙吴一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5%给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逊克农场田间路维修及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吴一建。同日,被告孙吴一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际施工,2014年10月末
完工,2014年1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9736.7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吴一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系逊克农场没有给付其该工程款。
被告逊克农场辩称:1.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孙吴一建与逊克农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孙吴一建尚欠逊克农场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孙吴一建工程转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孙吴一建无异议,被告逊克农场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写明乙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七天内向甲方及逊克农场报请验收,工程量及价款以审计验收为准,依据该项约定,本案价款应审计为准,未审计价款数额未最终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二被告均认可为原告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逊克农场财务出具的《辅助余额表》复印件一张(原件在逊克农场财务账上),证实案涉款项已经挂在逊克农场***的应付账上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逊克农场认为表格内显
示承包人是孙吴一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出自被告逊克农场财务账内,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孙吴一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逊克农场提交的证据:辅助余额表一张,证实:孙吴一建拖欠逊克农场已核实部分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孙吴一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逊克农场所述税款的案涉工程孙吴一建作为施工方只缴纳建安税。本院认为,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逊克农场作为发包人将田间路维修、路面铺砂石、铺设涵管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逊吴一建。2014年5月10日,孙吴一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了《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当年交付使用。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736.73元,已记入逊克农场财务账内(科目名称:332应付工程款,供应商档案: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员档案名称:***基建),该工程款逊克农场未向孙吴一建支付,孙吴一建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逊克农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接收并且使用。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逊克农场主张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关于逊克农场主张的孙吴一建尚欠其不动产销售税2139092.10元的抗辩,因该款项的形成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逊克农场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原告在期间曾向被告孙吴一建主张过权利,孙吴一建对该事实亦承认,且本案案涉《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孙吴一建,故被告逊克农场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吴一建给付工程款9736.73元及要求被告逊克农场在欠付孙吴一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交付使用后,被告孙吴一建就应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
张利息过高,应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973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973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逊克农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9736.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36.7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973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973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被告逊克农场在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9736.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