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79424770Y。
法定代表人:任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航,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麟,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航、张玉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1月之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的耿村项目部工作,为上诉人员工。2016年1月,因上诉人承揽的施工工程项目调整,被上诉人被统一安排在家休息待命。2016年6月,耿村项目部开始复工,上诉人逐一向在家休息待命的员工发出上班通知,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少数员工对通知置若罔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通知仍拒不回单位上班,无故旷工达五个多月。2016年11月,上诉人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上诉人仅口头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没有收到此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自2017年1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辩称:上诉人未电话通知过被上诉人复工并要求上班;而且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没有收到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上诉人也未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4日起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耿村项目部工作,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回家休息待命,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月至5月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津贴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份开始停止向***发放生活补贴。后双方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发生争议,***申请仲裁。2021年5月12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即申请人恢复2016年1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义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2016年6月通知***返岗上班,因其未返岗上班,长期旷工,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返岗上班,故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已于2016年11月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未举证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以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通知***,但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义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恢复2016年1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要求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关于解除合同的论述及仲裁裁决书的相关事实认定,***在2020年3月27日到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要求上班时才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支持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综上所述,对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关于对王先亭等25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签发单,该签发单主送公司各单位,拟证明已经事先通知公司工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太虚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签发单显示“主送(报):公司各单位”可知并非事先通知公司工会征询工会意见,仅只是告知各单位处理结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其一审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王先亭等25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示印发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该通知单签发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内容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服从上诉人统一安排在家待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返岗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已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其他提交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明显有悖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到达被上诉人时劳动合同才予以解除,本案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信件,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签收或拒绝签收,故该行为并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充分听取了工会意见。
此外,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7日到上诉人处要求上班才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该天计算仲裁时效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李 黎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会敏
书 记 员 杨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