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毅,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格乡。
法定代表人:陈体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光,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纯,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煤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煤集团上诉请求: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判项,撤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义煤集团不予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2.请求支持义煤集团的反诉请求,判令***向义煤集团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未受理义煤集团的反诉亦未作出裁定书,系程序违法。本诉中,***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进而要求支付劳务费,而反诉中义煤集团主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不应再支付劳务费,同时返还超额支付的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以本诉与反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直接告知不予受理,就当庭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直接剥夺义煤集团的反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错误。首先,《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本案中,因***在每米进尺中仅完成了单项掘进工作,未开展其他工作。暂扣米数只是偶尔作为催促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将暂扣米数与未完成的工作量对等的扣除,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与人情因素。其次,《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并非决算文件,仅是双方对单项掘进米数简单概括的确认,并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应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也未依法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出具、计算依据及标准无法证实为由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作为案件处理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退还义煤集团已差额支付的劳务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兴煤炭公司述称,***的诉求与科兴煤炭公司没有关系,科兴煤炭公司与义煤集团签订合同,与***没有关系,且科兴煤炭公司与义煤集团已经结算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义煤集团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令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支付劳务费611,784元;3.判令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4.判令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及占用资金利息92,649.7元(661,784元×6%=12个月×28个月),以上合计754,4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义煤集团与***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义煤集团将科兴煤炭公司榆树泉煤矿的综掘项目劳务承包给***,约定工作量为:(1)1756回风巷道1620米处向东掘进至迎头(矿方制定界线),带1012工作面的切眼掘进和1720巷的180米,双方约定单价为壹仟肆佰元/m,工作范围包括地面装料下料,井下运输,施工前皮带机及各种设备和风动工具检修维修,井下自1720煤仓口向里的皮带运输检修,巷道的文明卫生降尘,皮带的安装回收,1756巷道吊挂风水管路、施工巷道内的排水,打水沟、敷设轨道,综掘机的拆除、安装及运输。配合矿方安全标准化生产检查的迎检工作。(2)1650巷道的掘进、打水沟、敷设轨道、吊挂风水管路、施工巷道内的排水,地面装料下料,井下运输,皮带、综掘机的安装拆除、回撤工作。所有工作范围和1756一样,开口至1500米以外,包括联络巷单价为壹仟贰佰元/m,1500米以里包括切眼单价为壹仟肆佰元/m。劳务合作期限为1756掘进完工,设备撤回到指定地点和1016工作面以及进风巷与回风巷完工并回撤设备到指定地点,摆放整齐,综掘机组装完好。同时合同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缴纳贰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圆满完成后30日内由义煤集团不计息返还本金,***必须保证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矿方和项目部下达的任务量,否则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担。工程款结算方式:每月20号矿方验收工程量后,下月20号前项目部发放保留百分之十质保金,***做好工人工资表由项目部发放后将剩余部分包括上月百分之十质保金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矿方要求后一并支付给***。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起***按照合同约定对1756回风巷及1650巷道进行了掘进施工,每月工程量由***、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三方验收签字并形成现场记录表、考核表。2017年12月3日,***向义煤集团项目部申请,因综掘队8月至9月在+1756米东翼回风顺槽施工中,原设计巷道探出水,造成停工,经矿方研究决定将+1756米东翼回风顺槽掘进工作面下移30米重新开口掘进,在此期间原来安装的两部皮带不能继续使用,经矿方研究决定派遣综掘队工人进行拆皮带、安装皮带(以及矿方安排的杂工)合计用工868个人/班,经矿方同意及现场验收人员决定给予补助55米(4500元/m),补助于综掘队用于拆皮带,安装皮带的劳务费,合计金额:247,500元。9月份在原来的巷道,实际米数41米,补助55米,合计验收96米。义煤集团项目部在该申请中盖章确认。义煤集团项目部给***出具《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包含2017年12月3日给综掘队补助的55米,同时扣除暂扣的米数后,1756巷道总进尺1011.35米(含补助55米,含暂扣的60米),合计金额1,503,990元(不含暂扣的米数),还有30米没有验收;1650巷道总米数1577.32米(含暂扣的30米),总金额1,947,044元(不含暂扣的米数);两个巷道总米数(1011.35米+1577.32米)2588.7米,给综采队加班25,530元,给矿上干零工322,920元,所有总金额3,799,484元(不含暂扣的米数和没有验收的米数),义煤集团项目部在工作量中盖章确认。义煤集团已向***支付劳务费3,18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与义煤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榆树泉煤矿给义煤集团提供劳务,义煤集团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解除***与义煤集团之间的劳务关系;2.***具体的劳务费问题;3.义煤集团应否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4.义煤集团应否向***支付逾期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一,是否解除***与义煤集团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因***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庭审中义煤集团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义煤集团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具体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给义煤集团提供劳务,义煤集团核算其劳务费。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义煤集团项目部给其出具的《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该工作量既是***的劳务工作量。工作量中明确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为3,799,484元,义煤集团已向***支付劳务费3,187,700元,故本院对***要求义煤集团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611,7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义煤集团辩称***有未完成的工作量,在义煤集团给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未载明,同时暂扣的米数与未完成的工作量并不对等,且义煤集团劳务费已超额支付的答辩意见,因义煤集团向***出具的完成工作量清单与考核表、现场记录表一致,且均将***未完成的工作量在工作量清单中予以了扣减,并确认了验收米数,同时义煤集团给***出具工作量清单时,义煤集团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及未完成的工作量均已知晓,义煤集团出具该清单后从2018年至今对该清单中结算项目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义煤集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义煤集团应否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无法继续实际履行,义煤集团应当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故***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科兴煤炭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科兴煤炭公司并未收取***保证金,故对***要求科兴煤炭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义煤集团应否向***支付逾期付款及资金占用利率问题。***按照6,117,894元×6%计算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义煤集团虽向***出具了《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但并未签订日期,亦未约定支付时间,同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义煤集团索要该款项,直到2020年11月6日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义煤集团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科兴煤炭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科兴煤炭公司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二、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11,784元;三、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不予受理义煤集团的反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如何认定***已完成工程量和劳务费,义煤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立法字面含义理解,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从而可见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达不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也可以另行起诉处理,分开审理也不影响反诉的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亦可口头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不予受理义煤集团反诉的理由,告知义煤集团另行起诉,并记录在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义煤集团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2017年5月15日,义煤集团与***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义煤集团将科兴煤炭公司榆树泉煤矿的综掘项目劳务承包给***。合同明确约定工作量和结算方式。2017年6月起***按照合同约定对1756回风巷及1650巷道进行了掘进施工,每月工程量由***、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三方验收签字并形成现场记录表、考核表。义煤集团项目部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向***出具《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确认了验收米数及总工程价款为3,799,484元,款项中不包含暂扣的米数和未验收的米数。且该清单与每月***、义煤集团、科兴煤炭公司三方验收签字确认形成现场记录表和考核表确认的工程内容相符。当时义煤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并且通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故,义煤集团关于《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认定的涉案***已完工劳务总价款为3,799,484元,扣减义煤集团已向***支付的劳务费3,187,700元,认定义煤集团尚欠***611,784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在已与***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义煤集团另行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并以此单方预算为依据主张向***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义煤集团已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义煤集团应向***退还保证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义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
审判员 高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 依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