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李社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格乡。
法定代表人:陈体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煤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在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一致,本诉中***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进而要求支付劳务费,反诉中我方主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不应再支付劳务费,同时返还超额支付的部分,认为反诉对本诉的事实认定有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只有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才能查清《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的清单内容是否属实,以及确认最终价款数额。同时,原审法院通过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反诉,剥夺了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对裁定的上诉权,系程序违法。二、《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仅是对进尺米数如何计算做出的说明,并未扣除进尺内未完成的工作量,目的是为了说明全部完成掘进及其他附属工作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清单中的款项,不能显示当时***应得多少劳务费。三、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停止施工,1月23日三方签字确认《榆树泉煤矿(1)月份考核表》,在此基础上形成《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的清单,***于1月25日领取了劳务费,***并未完成考核表中未完成的工作量。我方在付款前双方已经对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且我方亦请求法庭现场核查,但法庭未予支持。四、若根据《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的暂扣米数内的附属工作量全部完成则暂扣的劳务费为12万元,而根据《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测算,***在已开展的进尺内未完成的上述工作量人工费为1414747.81元,与12万元差距巨大,原审法院将暂扣米数与***未完成的工作量抵扣,系认定事实错误。五、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多次与***沟通款项返还、进行结算等事宜,原审法院以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在出具《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清单作为结算文件,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的《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已经证实,***在已开展的进尺内未完成的上述工程人工费为1414747.81元。事实上***超额领取劳务费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就产生争议,并不存在我方认可或默认《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为结算文件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未合并审理亦不影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释明不予受理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的反诉,告知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另行起诉,并记录在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义煤集团永兴公司将科兴煤炭公司榆树泉煤矿的综掘项目劳务发包给***,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0号矿方验收工程量后,下月20号前项目部保留百分之十质保金,***做好工人工资表由项目部发放后将剩余部分包括上月百分之十质保金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矿方要求后一并支付给***。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起***按照合同约定对1756回风巷道及1650巷道进行了掘进施工,每月工程量由***、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科兴煤炭公司三方验收签字并形成现场记录表、考核表。义煤集团永兴公司项目部对***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向***出具《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确认了验收米数及总工程价款为3799484元,款项中不包含暂扣的米数和未验收的米数。该清单与每月***、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科兴煤炭公司三方验收签字确认形成现场记录表和考核表确认的工程内容相符。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义煤集团永兴公司以自行单方委托的《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为依据主张向***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且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娜  迪  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