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140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7942477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永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98.41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永兴公司西区棚改工程1标段1#2#3#楼”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暖通项目,施工地点为义马市朝阳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8137200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398.41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原告提交证据交工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最迟应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总工程价款为5367974.4元,质保金为5%,即268398.72元,质保金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土建暖通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进行维修,但原告仅答应维修,未派人来维修,因该工程有严格的工期要求,被告只好找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其中土建部分为11万元,原告支付3万元还欠8万元,弱电维修为4万元,暖气维修为16万元,这三项花费28万元,另外加上原告使用水电拖欠的费用33590.6元,所以这些费用与质保金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部分款项才能够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说明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为被告永兴公司内部使用,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汇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兴公司证据:证据1、施工队用水用电及罚款明细3份,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交工验收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当庭所做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4日,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永兴公司西区棚改工程标段1#2#3#楼”,工程包含土建、水煎暖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367974.4元元。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0日交工验收。 2021年2月2日,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五建公司交付付款审批单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五建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286644.63元,用途未质保金,其上有李建春、***签字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五建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永兴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永兴公司将付款审批单交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依据该审批单,被告应支付质保金款项286644.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286644.6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工程款数额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何时确定,直至2021年2月2日,该日起为应付工程借款之日,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部分维修费用,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不合格部分以及修复费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付款审批单,承诺付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644.63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51元,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