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3元,减半收取8,766.50元,由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努尔多力坤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