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161号
原告: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826号。
法定代表人:普朝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俊,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子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俊,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03028.86元。2.判令被告以103028.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3.85%×2﹦7.7%)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028.86×7.7%÷365×420﹦9128)。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电力材料销售合同》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实行总包干,包干价为145605.7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预付30%即436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尾款。《电力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工程材料费用实行总包干,包干价为257423.1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预付30%即7722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材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并组织施工,按期按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付清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03028.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7%计算,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4.9%,按合同约定应为9.8%,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属于外贸出口企业,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非刻意违约,请求将违约金调整至农村信用社贷款的1倍。竣工日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催款函确认的付款时间,即从2020年9月15日以后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价款:工程施工费实行总包干价,包干价为145605.7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30%即436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施工尾款,乙方办理投运手续;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结付工程款,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力材料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合同主要内容为:结算方式:工程材料预算价为306070.12元,扣除甲方采购的设备款后,剩余工程材料预(结)算价为257423.12元,经双方协商,该工程剩余材料费用实行总包干,包干价为257423.1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30%即77227元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材料尾款,乙方办理投运手续;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结付电力材料款,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并组织施工。2014年年底,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在《催款函》上确认,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03028.86元,被告承诺2020年9月15日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03028.8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材料销售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及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中“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结付工程款,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具体,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意见,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03028.86元,并支付以欠款10302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农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桂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凌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