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天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1294号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4元及利息56951.88元(以15800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14955.88元,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同的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桥移民新村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包干总价为420000元,因项目的特殊情况,双方把工程价款分为两部分,即施工费及材料费,并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材料销售合同》,施工费包干价为53880元,材料费包干价为36612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按《电力材料销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买卖材料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仅是为了确定材料费用金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61996元,尚拖欠工程款158004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签收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列明的工程合同金额366120元没有包含《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包干价款53880元。综上,被告未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期)》第二项已经明确,以420000元包干价确定移交施工单位作为水桥移民搬迁项目电力施工单位,同意补助水桥移民搬迁项目设计、监理等费用200000元。所需资金620000元从县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安排解决。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县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支付,且时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也参与会议,原告清楚该事实。在本案中,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并非付款主体,且原告也清楚该事实,因此被告并非适格被告;2.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水桥中村用电改造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推进工程进度而垫付款项,该款项待电力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项目申报下来后,再退还给水桥社区;3.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7项,工程竣工后按要求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1份,但原告从未提交过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施工前,水桥移民新村项目的电力设施基本排布完毕,因电路排线不符合美化亮化的要求,在市、县、街道领导的要求下才对水桥移民新村项目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由明线改为暗线),而原电路设施拆除后原告未移交给被告,原告擅自处置,对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桥移民新村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桥移民新村从400KVA变压器低压侧出线至户表空气开关进线侧止(含低压电缆敷设、电缆分接箱、户表箱及户表安装、调试)。不含电缆沟土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价款:根据工程施工预算,工程施工费为160586.43元。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施工费用实行包干,包干价为538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施工费包干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6164元。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施工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开始日期以本工程竣工验收投运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电力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根据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桥移民新村0.4KV配电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电力材料(详见工程预算表);电力材料由乙方从云南某某公司入围的中标厂家中选择采购,并附有关出产检验合格证书,满足国家电力技术规范要求;交付时间及地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乙方把电力材料运至甲方工地交货;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乙方负责代办运输,电力材料运至甲方工程所在地交货,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根据工程预算,工程材料费为366120.13元。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材料实行费用包干,包干价为366120元。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材料费包干价的60%作为预付款,即21967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材料费用;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结付电力材料款,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桥移民新村0.4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836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将应支付被告的青苗赔偿款26160元冲销本案工程款26160元,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4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材料销售合同》、工程欠款确认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付出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施工费为包干价53880元,工程材料费为包干价366120元,合计42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施工费及工程材料费用。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8004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易门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期)》第二项规定,被告不是付款主体,并非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材料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结付工程款、电力材料款,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工程款158004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冲销本案工程款26160元的行为及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确认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向被告确认工程欠款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工程欠款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等为由,认为《工程欠款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申请印章及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工程欠款确认书》的落款时间虽有涂改为2021年的痕迹,但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有“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表述,结合被告在质证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4元的意见及被告在工程欠款确认书中签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确认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印章及笔迹的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申请不具备必要性,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电路设施拆除后原告未移交给被告,原告擅自处置,对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发函进行调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回函:1.水桥社区9组移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配电安装工程的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投资性质为中央投资农网项目;2.原水桥新村配电变压器及所属低压沿墙架设线路设备由玉溪易门供电局投资建设,拆除后的电力设施由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玉溪易门供电局。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00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58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2元(原告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