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民初5578号
原告:**市劲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英城富强东路南龙山庄F栋综合楼F03-100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郁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婷,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下太镇人民政府。地址:**市下太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忠,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先勇,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系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劲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下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勇、范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原告以2060232.56元中标位于**市××镇××村委××变电站××路架空线路工程项目。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以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税收的方式承包合同项下35KV下太变电站新建10KV四回路架空线路工程,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质量以供电部门送电为准。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即供电部门送电供被告正常使用至今。根据《承包合同》第25页第12.1工程预付款约定“工程量完成一半支付到合同价的40%,全部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且结算审核完成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无其他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只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310232.56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成。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供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也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屡次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对因欠付工程款所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23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欠付工程款所造成原告的损失407530.26元(损失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以上两项共计1717762.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35KV下太变电站新建10KV四回路架空线路工程的《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完工了变电站的工程,被告也支付了78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是乡镇级行政机关,不是企实业单位,没有资金收入,只有上级政府拨给的办公经费,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和财物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只有筹集到资金后才能逐步偿还原告的工程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被告赔偿损失的条款,原告的407530.26元赔偿款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市下太镇人民政府对《35KV下太变电站新建10KV四回路架空线路工程项目》通过对外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工程,**市劲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060232.56元的价格中标。然后于2013年7月5日,发包人**市下太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市劲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无异议,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实欠1310232.56元。但对被告提出的招标代理费3万元应从余下工程款中扣除不同意。对于招标代理费3万元,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需由原告负担,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则认为应由原告来负担。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按《承包合同》第33.3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28天至8月31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则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但被告除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外,余下款项1310232.56元至今未付。至于3万元招标代理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需由原告来负担招标代理费,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3万元的招标代理费不应纳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310232.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酌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下太镇人民政府拖欠原告**市劲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10232.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79.93元,由被告**市下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敏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