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住所地:永城煤电集团辅助企业区。
负责人霍保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煤集团辅助企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314312-2。
法定代表人霍保山,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春英,该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分公司)、被上诉人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上诉人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春英、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防腐分公司系被告正宇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5月9日,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龙宇公司)与防腐分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委托维修合同》。2012年2月1日,防腐分公司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九州公司)签订《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日,防腐分公司与商丘市巨龙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公司)签订《龙宇煤化工日常维护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2日,张国安代表巨龙公司与韩光欣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防腐分公司工程转包给韩光欣,后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4月14日,***因讨要工程款与韩司岗发生纠纷,被韩司岗致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主要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涉案的防腐保温工程,但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19、20是证明巨龙公司和韩广欣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在原审庭审中,韩广欣并没到庭,可是证据15那来的4张没有银行盖章的存款条呢,如果是庭后为什么不开庭质证;3、在庭审中没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和韩广欣有合同关系,为什么让上诉人向韩广欣要款;4、根据上诉人完成了此项合同的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该项工程款。原审认定防腐分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有合同是错误的,就是签订有合同也没有履行。防腐工程是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防腐分公司并没有施工。正宇实业公司把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韩广欣更是错误的,正宇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是实际工程施工人,正宇实业公司应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份,巨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及证人韩光欣出庭作证。证明巨龙公司具有相关质资,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巨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已支付给巨龙公司。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提交的巨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韩光欣出庭作证的内容有异议,防腐工程是经韩光欣介绍,但他们没有施工,是防腐分公司的马红霞让上诉人***代表公司施工的,工程从2012年元月份至12月份完工。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防腐分公司、正宇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巨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涉案的防腐保温工程,但不能证明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对自己的债权可另行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