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滨佳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育新社区枫景怡苑小区综合楼B幢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丽霞,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房地产公司)、张丽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产是张丽霞借用金升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张丽霞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组织施工,案涉房产实质上不是金升房地产公司所有。2.案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由张丽霞代金升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3.原审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原则和顺序,但该做法在当地属正常现象。4.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房屋不能过户并非***自身原因,原审法院过分强调了买受人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再审申请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四个要件,才有可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首先,关于***是否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问题。在一、二审中,***未能举示履行案涉《协议书》的施工过程、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及完工后与张丽霞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足以抵顶案涉房屋的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主张其与金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系2012年4月1日,案涉房屋登记在金升房地产公司名下时间系2016年4月21日,因***未举证证明其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金升房地产公司、张丽霞积极主张权利办理过户登记,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案中***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实,其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