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滨佳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育新社区枫***小区综合楼B幢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滨泉新城社区农民向阳新城小区后左侧一楼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法院查封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提交的《顶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票据等能够说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于法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再审申请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四个要件,才有可能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一)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案涉2号商服《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原审中***、**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均未作出有效说明;案涉12号商服《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签章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房地产公司签章日期存在2015年与2019年的改动痕迹。本案查封上述房屋时间系2018年3月30日,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上述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三方以房抵债基础法律事实证据不足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房地产公司、北方建筑公司、***的陈述,系**房地产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方建筑公司又向***采购建筑材料,***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顶北方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材料款。案涉房屋登记于**房地产公司名下,但一、二审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北方建筑公司及***均未举示三者之间连续以房抵款过程中签订相关合同及履行情况的有力证据,故原审认定三方以房抵债基础法律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案涉房屋抵押权于2015年11月28日注销登记至2018年3月30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要求**房地产公司、北方建筑公司办理过户等积极行为,故原审认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