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7294号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S103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左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霞、连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长安路9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政策、吴露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霞、连宏伟,被告宸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政策、吴露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679363元并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金石星河湾建设工程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我公司即为被告供应其所需型号的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679363元,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宸越公司辩称:因为2021年10月份33号楼回弹检测时数据不合格,当时我公司杨经理联系了原告公司的王经理,现场查看后商品确实不合格,原告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给我公司说法,导致被告33号楼一直没有验收,后期回填和防水一直没法继续完成。我方需要找第三方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向原告付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金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及商品砼的具体价格、指定货物签字人的事实。2、调价通知,证明在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期间由于原材料上涨,原告对混凝土调价后通知被告后,被告对原告调价予以认可。3、对账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
被告宸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复印件2张、33#回弹数据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2、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经理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王经理电话录音2段,证明原告已知晓自己产品不合格,后来原告公司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也去现场核实了产品不合格,后续原告没有回应这个问题。
被告宸越公司对原告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金诺公司对被告宸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禹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33#回弹数据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8条质量验收第二款明确规定认为,买方认为卖方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24小时内书面或微信通知买方,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双方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买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卖方承担,截至目前我方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只是电话通知我方书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不足以证明是我方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量证明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33#回弹数据、证据2,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原告金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宸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NST-YZ-2021-002,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第5.1.3条约定乙方持续二十日不通知卖方供货(含因非甲方原因工程停止施工),视为乙方停止要货,甲方供货义务完成且视为乙方最后付款时间开始计算;非用于本合同约定工程主体范围内的要货,或者非因甲方原因对已浇筑部位的修补与返工,或者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少量要货,不视为乙方的合同要货和甲方的合同供货,甲方有权要求先款后货。第8.2条约定,若乙方认为甲方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或微信通知甲方,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评定确认。属于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乙方负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9.2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司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金诺公司最后一次向宸越公司供货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9362.8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合同约定5.1.3条约定乙方持续二十日不通知卖方供货(含因非甲方原因工程停止施工),视为乙方停止要货,甲方供货义务完成且视为乙方最后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9362.8元未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但宸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以未付货款16793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1‰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的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16793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79362.8元及违约金(以16793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7元,由被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良宇
书 记 员  崔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