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帆,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金义,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张凯,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9477846N。
法定代表人:柴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兴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3978M。
法定代表人:徐家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云,男,汉族,系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施金义、***、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01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096.64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帆,被告施金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福,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张凯,被告供排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蔼玲,被告汇溪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溪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进场对被告供排水公司在玉溪市红塔区北片区大坝路DN300-DN1200供水管道约1456m及管配件安装、附属构筑物、相关土建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大坝路管廊项目后续应急工程配套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工程承包方汇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汇溪公司通过***将上述工程中的清土、砌井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金义完成,施金义又叫原告到工地做零工,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小心跌入连通管道的水泥井中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红塔区孙家明中西医结合诊所”诊治,当天转送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9日,共住院13天,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Ⅳ),2、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3、双肺多发性肺大泡,4、脊柱退行××变。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2周、4周、6周、8周、10周、12周后)……3、口服利伐沙斑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周……7、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内科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019.07.16-2019.07.29有壹人陪护。”《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3、口服利伐沙斑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周……”原告受伤被告施金义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5160元。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亲属委托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所需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玉红司【2019】临鉴字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一)***因此次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肆仟元(¥4000)。(此费用不包括今后右髋关节翻修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汇溪公司、***、施金义及原告***之间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施金义虽通过***承包到工程,因***系汇溪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汇溪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清土、砌井等工程是分包给施金义。加之***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载明支付给施金义的是工程款,施金义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在该表载明的大坝路、科教创新城、临岸三千城等地做过工程。施金义虽辩称,其和原告均为***叫去的小工,但对工钱支付,施金义陈述,130元/人/天,做了两个多月,6个人一共是15000多元,***转给我我再转给他们。经计算,该陈述不符合事实。故本院认定,汇溪公司与施金义之间系分承包关系。
施金义认可原告受伤时是跟着其工作,工钱做一天有一天,按月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施金义自述原告是其叫去做零工的,故本院认定,施金义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述日常工作就是在基建工地上做零工,事发时其因不小心跌入井中受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施金义作为劳务接受者,其未对自己承包工作的水泥井周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受伤施金义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汇溪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金义进行施工,汇溪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施金义承担70%的责任与施金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供排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汇溪公司,其无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只是汇溪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虽与被告施金义协商分包事宜并向施金义支付工程款,但汇溪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追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亦不承担责任。被告***、汇溪公司认为施金义系承揽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其人身伤害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253.52元(住院费32237.5元+购利伐沙斑片898.8元+门诊费117.22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6日的门诊费88.64元,发生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后,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再重复支持;
2、后期治疗费4000元;
3、残疾赔偿金133952元,即:33488元/年×20年×20%=133952元;
4、护理费1300元,即:100元/天×住院13天=1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100元/天×住院13天=1300元;
6、营养费1800元,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得18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上述八项合计180405.52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施金义、汇溪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6283.86元(即:180405.52元×70%=126283.86元),扣减施金义垫付费用25160元,被告施金义、汇溪公司应实际连带赔偿原告101123.8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金义、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等费用合计101123.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由被告施金义、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8元。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