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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07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004319851393。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9477846N。
法定代表人:柴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恒通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宁州路建设小区7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51861953L。
法定代表人:李明旺。
原告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玉溪一中)与被告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第三人玉溪恒通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波、被告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第三人玉溪恒通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向原告多收取的水费41327.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先使用后缴费,每月一交,其中,生活消费性用水占总用水量的85%按3元/立方计算,生产经营性用水占总用水量的15%按4.7元/立方计费,原告按照被告送达的《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的抄表方量向被告交纳水费。自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送达的《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收取的水费包含了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用水量,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经过房改后,已不属于原告的资产,原告没有义务为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业主缴纳水费。原告了解到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按照约定玉溪一中生活区水费由物业公司代缴后,再向生活区业主收取。被告多收取水费的问题经反映后,自2021年5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不再包含第三人承担部分。经核算被告多向原告收取179741.10元的水费,该水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退还多收部分的水费或者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均未达成协议。2022年3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20728.78元(包含第三人使用的电费3291.33元),剩余41327.41元的水费未付。原告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水费必须退还,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水费,但仍然不足,被告应当退还。经多次协议不成,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国营企业,财产也是国有财产,与原告于1987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客户编号100090号,该编号包含×××01号和10009002号两个水表。原告自在恒通公司开户以来进行过两次变更,第一次于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户名的申请,将原名称“玉溪一中”变更为“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第二次变更于2021年5月份提出,将100090号项下的×××01号分户,并在申请中确定2021年6月份起水费由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被告自原告申请分户后再也未向原告收取过×××01号水表水费,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分户申请可见,2021年6月份以前,无论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还是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分户申请均可证明,100090号项下水表计量的水费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2019年5月起所收水费包含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和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的权利。被告并未多收原告的水费,每次收水费之前,被告均与原告核对数量、金额,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后原告也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原告一直是自愿支付水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2021年5月前,被告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供用水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根据水表计量向原告收取水费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答辩称:恒通公司没有与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或者口头约定帮忙收取业主水费的相关事宜,没有义务为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向教职工收取任何相关水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溪一中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二、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20份、收款收据支付凭证4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收费通知单中包含了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用水量,玉溪一中与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的用水量能够区别开来;2.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用数量为55220立方,应缴水费179741.1元;3.原告按照被告的收费通知单缴纳了水费,多缴水费179741.1元;
三、玉溪市财政局文件1份,证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与私人资产进行剥离,将私人住户与单位的物业管理、供水、供电相分离的事实,原告没有义务为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业主缴纳水费;
四、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各1份,网银流水3页,证明:1.自2019年5月起,学校教工住宅区由第三人玉溪恒通伟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生活区水费由物业公司代缴后,再向业主收取的事实;2.截止起诉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水电费120728.78元,还有41327.41元的差额部分。
经质证,被告供排水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单据,该期间供用水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向原告收取水费合理合法;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双方的供用水合同中原告客户编号为100090号包含两个水表,被告开具的是100090号的用水收费通知单,没有超过供用水合同范围。该文件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没有关系,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的权利;对于证据四,被告因没有参与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做评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2021年6月份之前被告是否有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向原告收取水费的问题,故原告第三、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恒通公司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即“学校教工住宅区由第三人玉溪恒通伟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生活区水费由物业公司代缴后,再向业主收取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在恒通公司与玉溪一中教工住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年的合同中并无代收代缴水费的约定。
被告供排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二、客户编号截图、开票信息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的客户编号100090号,100090号内包含×××01号和10009002号两个水表,两个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均是原告的用水量,水费应当由原告缴纳,收取水费的开票信息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于100090号的水费由其支付也是认可的事实;
三、分户申请1份,证明:原告是在2021年5月6日提出分户申请,申请×××01号水表独立运行、独立核算,且分户后的水费自2021年6月起由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承担,此前的水费由其承担的事实;
四、申请、客户编号截图、计量管理部水价调整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5-6月期间根据原告的分户申请及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将×××01号水表变更为198487号单独计量,且水费做了相应调整,单独计费,此后,就原×××01编号的水表不复存在,被告也没有再收过原告的任何水费,更不存在×××01号水表多收水费,需要退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其证明目的。在客户编号100090号当中能区分出玉溪一中及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用水量,被告主张全部应当由原告缴纳这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认可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6月份进行分户是事实,但不能证明2021年6月份以前的水费用完全应由玉溪一中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主张。
经质证,第三人恒通公司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恒通公司表示引用原告第四组证据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作为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与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签订了两年的合同,合同并无恒通公司代收业主的水费的相关约定,恒通公司并没有代收水费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的引证目的,理由是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和供排水公司应该签订了代收代缴协议,第三人根据该协议向业主方收缴了诉争期间的水费126083.78元,并且将所收水费支付了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未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在法定期限提出并于庭审中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据一与原告的诉讼主体相关、证据二与原、被告之间水费缴纳相关、证据四与本案用水物业相关,本院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该三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采信其文义记载的信息。其中,由证据二之文义记载并不能推出被告向原告多收取水费179741.1元,证据四记载的文义并无第三人与业主约定代收水费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赋予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属于行政机关文件,与本案诉争水费之负担虽然不存在直接关联,但对本案用水物业的性质的区分与判断具有说明作用,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20份《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所载数据,原告玉溪一中内设编号为×××01表1教工住宅区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的用水累计方量76190立方,累计水费为186656.7元。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四组证据之属性均为书证,依据其记载的文字信息,能够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赋予其证据之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关于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能力。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证据四之两份合同相同,依据其内容,并无第三人代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收取水费的约定,故本院采信第三人赋予证据的证明目的。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玉溪一中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供排水公司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法人。第三人恒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198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供用水开户,被告接受申请并将原告的用水客户编号列为100090,并注明该用水户内分为两个用水水表,其中,×××01为教职工住宅区,10009002为食堂,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此后,双方一直按照原告先用水、被告出具原告当月实际用水量及水费的交费通知单(本院注:该交费用通知单记载的用水户户号为100090)给原告,原告核对无误后再交水费的模式履行供用水合同。2018年,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将用水户名称由“玉溪一中”变更为“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2019年4月29日及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在两合同中均未约定第三人代业主收取水费。2021年5月6日,原告及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向被告提交书面《分户申请》,要求被告将原告户头100090项下的生活水表编号为×××01号重新开户,并申请自2021年6月起该水表水费缴纳相关事宜由玉溪一中教职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承担。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原告每月按被告《玉溪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交纳水费,合计为玉溪一中教工住宅区的用水量76190立方交纳水费合计186656.7元。原告直接向教职工直接收取了部分水费,第三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教职工收取水费、公共电费共126083.78元支付原告,尚余41327.41元水费未收回。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玉溪一中与被告供排水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双方自1987年以来就形成了实际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交纳水费的100090户名内确实存在教职工住宅区×××01和学校食堂10009002两个用水分项,且两个用水分项一直以来存在分列计算的事实,交款与收款的相对方分别为原告玉溪一中与被告供排水公司。被告长期以来一直以原告客户号100090之名通知原告交纳水费,而原告也是以其名义向被告交费,故被告根据原告100090用水编号而向原告已收取的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水费,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履行惯例及由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秩序,原告可依法取得已收取水费的所有权。原告以其内设用水分项中×××01部分为教职工所用、该部分水费41327.41元应由被告退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采纳。
第三人作为物业公司,就原告所主张的水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且原告未主张第三人给付,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