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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国润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402执154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云0402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871638.2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7163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42元,减半收取16171元,由某乙公司全部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71638.2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7163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71元、应交执行费31278元,以上合计2919087.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本院有35件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共计5800万余元,本院对某乙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财产情况进行多次查询,本案并未发现某乙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如你有某乙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请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尚未执行的标的2919087.23元(含案件受理费16171元、应交执行费31278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云0402执15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