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4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被告:**,男。(未出庭,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黑龙江省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
被告:黑河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工,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开发公司)、黑河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开发公司、富华建筑公司经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945.00元/年×20年×10%=61890.00元、被赡养人茹广军生活费22165.00元/年×10年÷4人×10%=55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天×180天=54000.00元、护理费179.01元/天×36天×2人+179.01元/天×24天=171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6天=3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再行医疗误工费300.00元/天×30天=9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共计179126.2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众信开发公司开发庆安县丽嘉花园小区,由富华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的人工五项发包给**,**又将人工五项中的脚手架包给***,***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每天工资300.00元。2019年7月23日8时左右,原告干活时被楼上掉下的一根木方砸伤,当时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由***支付。众信开发公司与富华建筑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众信开发公司和富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被告不能支付。
**未出庭亦未答辩。
众信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富华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富华建筑公司为***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包括意外医疗和意外伤残,保险额度分别是50000.00元和500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建筑工人因工致残,保险公司赔偿伤残保险额度的10%,即50000.00元,其他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众信开发公司开发庆安县丽嘉花园小区,由富华建筑公司承建,富华建筑公司将18号楼至24号楼的人工五项转包给**,**将其承包的22号至24号楼人工五项中的脚手架项目转包给***,***是***的雇员,日工资300.00元。2019年7月23日8时左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楼上掉的木方砸中左侧肩胛骨。后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再行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误工30日。7.康复费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出鉴定费3910.00元。另查明,**和***系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富华建筑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为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保险额度为550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00元,意外伤残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条款中记载伤残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按伤残等级分为十档,即十级至一级赔偿比例为10%至100%,该条款中无投保人签字,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赔付比例为90%,投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海秋和姐姐卢红艳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和王海秋在2016年购买了位于庆安县馨悦城2号楼5单元1601室楼房,王海秋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卢红艳户籍地为庆安县××××村。***兄弟姐妹共四人,其父亲茹广君,1949年2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且自身未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众信开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富华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富华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人工五项转包给**,**再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转包给***,而**和***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富华建筑公司和**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富华建筑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为***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投保的险种包含意外伤残,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所以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限额500000.00元的10%给付,即50000.00元。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是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但该条款中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且主合同中手写部分约定的赔付比例为90%,所以应认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为受害人应得伤残赔偿金的90%,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卢红艳的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卢红艳户籍地登记为农村,***亦未提供证实卢红艳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红艳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30945.00元/年×20年×10%=61890.00元;2.被赡养人生活费22165.00元/年×10年÷4人×10%=554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4.误工费300.00元/天×180天=54000.00元;5.护理费(179.01元/天+87.00元/天)×36天+179.01元/天×24天=1387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6天=3600.00元;7.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9.康复费3000.00元;10.再行医疗误工费300.00元/天×30天=9000.00元;11.鉴定费3910.00元,共计174813.85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61890.00元的90%,即55701.00元,剩余119112.85元由***赔偿。
综上所述,***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赔偿,**、富华建筑公司承担连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01.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112.85元;
三、被告黑河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黑龙江省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00元,由被告***负担2660.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桂锡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