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水岸颐园高层商务办公4幢17层17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
住所地:***异龙镇马家山村53号。
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生,彝族,住建水县。
上诉人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塔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石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塔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多次向其购买混凝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与其达成口头混凝土买卖协议的时明确表示他代表的是**电力石屏分公司。建水县十七**湿地公园电缆浇筑工程的承包方也是**电力石屏分公司,第一笔货款也是经由**电力石屏分公司账户支付到其账户。从常理上看,前述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才能承建,***作为个人,不可能承建前述工程,这些情况足以说明与其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电力石屏分公司。至于***与**电力石屏分公司是何种关系,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无关。因此,原判认定与其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合同相对人应当为**电力石屏分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应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电力石屏分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其出具欠条,证明其也愿意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电力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特提起上诉。
**电力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其并非适格的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相关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驳回石塔建材公司对其的起诉。首先,与石塔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与其系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塔建材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其次,石塔建材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仅为其转账给石塔建材公司的一笔转账记录。但该笔转账系其代***支付的货款,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进行了扣除,并非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向石塔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石塔建材公司并不能依据一笔转账记录就主张其与石塔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有,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石塔建材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因此,石塔建材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二、***与其并不存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石塔建材公司诉请其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不应当给予支持。三、石塔建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在石塔建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石塔建材公司按照LPR的4倍主张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未作答辩。
石塔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电力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897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电力公司、**电力石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公司石屏分公司承建建水十七**湿地公园电缆沟浇筑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而***在施工过程中向石塔建材公司多次购买混凝土。2021年2月3日,经石塔建材公司与***结算,***应付石塔建材公司货款15497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6000元,尚欠石塔建材公司货款98970元,***向石塔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确定了付款时间,如果到期不付款,***愿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石塔建材公司,还款期限到后,***拒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长期拖欠石塔建材公司货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应尽快向石塔建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石塔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电力公司及其石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塔建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8970元;二、驳回石塔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9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石塔建材公司的陈述,本案与其协商购买混凝土的系***个人。根据石塔建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对账单及***向石塔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与石塔建材公司进行货款对账结算的亦系***个人。其次,**电力石屏分公司与***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石塔建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电力石屏分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其购买的混凝土,以及其有理由相信***系**电力石屏分公司的代理人。最后,虽然**电力石屏分公司曾向石塔建材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项,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代承包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属于常见现象,故**电力石屏分公司向石塔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电力石屏分公司与石塔建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应认定本案与石塔建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并判决仅由***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塔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