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令社区卧维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枯寂孵化区A幢群楼F1-212。
法定代表人:王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该项租金支付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6000元的违约金;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及理由:一、租金支付的诉讼请求与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被上诉人出租相关电力设备给上诉人,属于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相关电力设备,属于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基于两者各自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分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既主张工程款又主张租金,被上诉人的租金支付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有误。虽然涉案《电力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亦即是违约金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比照其实际损失来确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年利率4.75%的资金占用费可知,其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这一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因为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如果真的高于该数额,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依据更高的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来行权。基于此,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就应比照该实际损失来确定,而一审在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了拖欠工程款数额20%的违约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退一步说,即使支持,该违约金的数额也明显过高。综上,恳请二审依法纠正一审不公正判决事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实体权利,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理睬被上诉人的合同请求,不付款、不诚信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运后三日内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余款每天按2‰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赔偿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其进行惩罚的一种责任方式。被上诉人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若参照民间借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定一年期LPR的四倍,20%的违约金是一次性赔偿金额,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也仅为年利率9%左右,一审同时判决利息和违约金合法合理,应当被认可。三、租金属于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各类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上诉人一审怠于行使权利,二审提出该意见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为18525元,按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2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接入永久性有电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变压器租金,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7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公司临沧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胜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10KV配电工程,开竣工日期为设计审查通过后30日内,工程内容为新建10KV线路150米、安装500kVA变压器1台(变压器系向乙方租用,租金2000元/月,待接入永久用电时归还)、落地工JP柜一台、跌落开关1套、高压计量装置1套、避雷器2组、电缆2根、接地网2套、组立12为杆1套;合同价款为13000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80%即104000元,验收合格投运之日支付合同价款20%即26000元;乙方对工程项目中设计的材料设备、辅材进行购置,购置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三日内甲方未支付或为完全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余款乙方每天按2‰收取甲方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公司临沧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18年11月7日竣工。因新胜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公司要求,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公司。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检验符合标准,该电力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新胜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及租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0902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对新胜公司名下价值24852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一年,**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申请费1763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新胜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项目的施工建设,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交付新胜公司使用,同时将500KVA变压器1台租给新胜公司使用,新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新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公司有权要求新胜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故**公司要求新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三日内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每天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要求新胜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以合同总价20%计算的违约金,因新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公司要求新胜公司支付2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的租金,新胜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今租赁**公司的变压器,新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接入永久用电停止租用归还变压器,故**公司有权主张租金。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租金支付时间应当与工程款支付时间一致,租金尚在持续产生,故对**公司要求新胜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接入永久用电之日止按每月2000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险费、申请费,系**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必要支出,本案系新胜公司不及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引起,对**公司主张由新胜公司承担该三项费用予支持。其他诉讼费用尚未产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接入永久用电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三、被告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保险费1000元、申请费1763元,三项共计28763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租金应否合并审理;二、新胜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起诉要求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金,虽然两个诉讼请求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但该两个彼此独立的诉在主体、客体上具有密切的关联。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均为**公司与新胜公司,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均在同一合同即《电力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目的均是为了完成新胜公司的配电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该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防止诉累,符合合并审理的立法本意。故本案一审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租金合并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与新胜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双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的规定,从案涉《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都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约定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与新胜公司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款20%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天2‰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因新胜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两项叠加将导致违约***公司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但**公司并未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基准主张资金占用费,其主张26000元违约金及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新胜公司同时承担约定金和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临沧新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史 超